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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马文娟与邵勇、杨金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娟,邵勇,杨金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934号原告:马文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邵勇,德州交通集团汽运一公司职工。系原告马文娟之夫。被告:杨金成,无业。委托代理人:武俊亮,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文娟与被告邵勇、杨金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邵勇和被告杨金成的委托代理人武俊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娟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邵勇隐瞒事实,擅自与被告杨金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邵勇在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陈述实情,邵勇因为赌博欠杨金成赌资36万元,无力还债就将原告与邵勇共有的德城区堤岭村地号为8/41/1221(国有)的房屋抵押给杨金成,两被告为规避法律制裁,虚构买卖合同,后杨金成因为赌博欠款20万元,又将原告的房屋卖给王宪国的儿子王红光。原告与邵勇在1995年结婚,该房屋在2005年购买,居住至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邵勇将房子卖给杨金成是无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德城区堤岭村地号8/41/1221(国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价值20万元)。被告邵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因为赌博欠杨金成36万元,被逼无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是虚构的,后杨金成又欠王红光赌资,杨金成又将房屋抵押给了王红光,王红光因为在法院和公安有案子,将该房屋写在了王宪国名下,王宪国已起诉杨金成、原房主和我,无奈我才告诉原告马文娟,我认可我与杨金成房屋买卖行为未经马文娟同意,属于无效行为。被告杨金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邵勇之间没有进行过任何赌博活动。邵勇在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邵勇为显示诚意就将其与原房主王志良、俞秀云签订的买卖合同、收据凭证、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涉及房屋买卖的全部原始资料交与杨金成手中,我也相信邵勇是该房屋所有人有权处理该房屋,我签订合同后交给邵勇10万元现金,建行转账10万元,替邵勇还账16万元,共计支付了36万元房款,有邵勇的手写收据、银行转账证明。邵勇与我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属于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对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被告杨金成的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被告邵勇与王志良、俞秀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志良、俞秀云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以土地证为准的房屋,连同土地使用证一起转让给邵勇;邵勇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壹拾陆万元,同时王志良、俞秀云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一起交给邵勇;王志良、俞秀云协助邵勇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由邵勇承担,王志良、俞秀云必须协助将该户过到邵勇名下(如过户不能,以此合同为证);邵勇有权对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买卖等……签订合同同日王志良为被告邵勇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邵勇购房款壹拾陆万元整,且王志良、俞秀云将土地使用者为王志良的德土国用(00)字第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8/41/1221,系住宅用地)原件交给被告邵勇。2011年10月18日被告邵勇与被告杨金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邵勇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以土地证为准的房屋,连同土地使用证一起转让给杨金成;杨金成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叁拾陆万元,同时邵勇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一起交给杨金成,邵勇协助杨金成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由杨金成承担,邵勇必须协助将该户过到杨金成名下(如过户不能,以此合同为证);杨金成有权对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买卖等……签订合同同日邵勇为被告杨金成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杨金成购房款叁拾陆万元整,且邵勇将土地使用者为王志良的德土国用(00)字第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8/41/1221,系住宅用地)原件和王志良、俞秀云与邵勇的买卖合同原件、收据原件全部交给被告杨金成。后被告杨金成又与王宪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贰拾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杨金成将王志良、俞秀云与被告邵勇的买卖合同、收据、邵勇与杨金成的买卖合同、收据和土地证原件全部交给了王宪国。被告杨金成称给付邵勇的购房款是由现金100000元,银行转账100000元,替邵勇还了160000元的债务组成。被告邵勇认可收到转账的100000元,其他没有收到,并称收据是杨金成逼其书写的,是欠杨金成的赌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杨金成与王宪国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邵勇与被告杨金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邵勇将其与王志良、俞秀云的买卖合同、收据及土地证原件交给了被告杨金成,且被告杨金成向被告邵勇支付了购房款360000元,被告邵勇辩称系被告杨金成逼迫其书写无据证实,也未提出过撤销之诉,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是原告与被告邵勇的夫妻共同共财产,但从本案的证据分析,被告杨金成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邵勇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被告杨金成是善意取得,且就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问题,双方已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被告邵勇与被告杨金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和解释(一)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焰审判员 孟吉民审判员 王伟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