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俞永华与马月帅、章一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华,马月帅,章一钢,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953号原告俞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宋丹丹。被告马月帅。被告章一钢。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金水。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志毅。原告俞永华与被告马月帅、章一钢、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英、宋丹丹,被告马月帅、章一钢之委托代理人汤金水,被告大众保险之委托代理人何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永华诉称,2012年8月29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马月帅驾驶被告章一钢所有的浙D×××××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在北复线迪荡湖路路口右转时与正常行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足毁损伤、左侧外踝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肩胛骨肩峰端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马月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50000元外,其余款项被告均未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月帅、章一钢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9702.7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8037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362.3元、残疾赔偿金134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元、财产损失费74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68763.04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5000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18763.04元;被告大众保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月帅、章一钢共同承担。被告马月帅、章一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13178.4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过高;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另外,马月帅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了章一钢的车辆,已经在交警大队支付了50000元押金,并愿意承担保险外的费用。被告大众保险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4702.74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85元/天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财产损失费没有评估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由法院按照住院天数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马月帅驾驶号牌为浙D×××××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北复线与迪荡湖路路口由西向南右转时与正常行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俞永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马月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5天,后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拟定为8个月、4个月、3个月。原告俞永华为非农户口,2013年9月11日定残日时已年满65周岁。原告已领取了被告马月帅在交警支队的事故押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马月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章一钢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月帅系借用该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规定,负事故全责的免赔率为20%,并约定商业险免赔额为1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俞永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9702.74元(非医保费用147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179.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347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95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8843.3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门诊病历本1份、电子门诊病历11份、出院、入院记录各2份、长期临时医嘱单2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21份、医疗费发票26份、鉴定意见2份、鉴定费发票1份、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2份、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1份、电动车维修费发票1份、户口簿1份、东湖镇朱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1组、保险单及保险审批单4份,被告大众保险提交的保险合同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众保险直接赔偿。本案事故因被告马月帅借用被告章一钢的车辆所导致,应由被告马月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施救费、停车费、电动车维修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众保险提出应扣除原告医保外费用14702.74元的主张,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予理赔10000元,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一审起诉前已办理非农业家庭户户籍转换手续,对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鉴于其提交村委证明证实其一直担任东湖镇朱尉村出纳,由村委发放工资,本院酌情考虑其误工损失为60元/天。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分别调整为13179.6元、800元、10000元。综上,原告俞永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843.34元,被告大众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1207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免陪额为1000元,故在该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大众保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后再免赔1000元,即应赔偿给原告97716.48元,被告马月帅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3038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俞永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18461.48元,被告马月帅应赔偿原告俞永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0381.86元;扣除被告马月帅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俞永华198843.34元,并同时返还被告马月帅1961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俞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0.5元,由原告俞永华负担208.5元,由被告马月帅负担208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