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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俞天爱与全先松、刘礼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天爱,全先松,刘礼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12号原告:俞天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志敏,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全先松,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刘礼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汪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天爱诉被告全先松、被告刘礼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3年11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天爱的委托代理人严长金、被告全先松、被告刘礼奎、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天爱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全先松驾驶皖BX65**小型客车由平铺行驶至新林街道三子超市门前倒车时,与被告刘礼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导致原告俞天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全先松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礼奎负次要责任,原告俞天爱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赴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垫付医药费344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被告全先松在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被告全先松、被告刘礼奎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44元;2、误工费13334元;3、护理费13334元;4、伙食补助费780元;5、营养费52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27331元;8、二次手术费9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74235元。上述费用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4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鉴定费、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医疗费用支出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两被告负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5、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6、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7、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外出打工的事实。被告全先松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垫付了医疗费15446.48元,施救费及修理费300元,原告出院时购买的辅助治疗仪器626元,原告出院后的复查费328元,另外我给付原告方现金28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全先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收据两张,证明垫付的医疗费和复查费;2、医疗辅助器材发票一张,证明为原告购买辅助器材垫付的费用;3、施救费及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垫付施救费事实;4、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方收到我方给付的2800元。被告刘礼奎辩称:被告全先松的15446.48元中有12000元是我垫付的,另外我还支付了医疗费363元,以及给付原告1500元。被告刘礼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繁昌县人民医院交款凭证四份,证明在被告垫付全先松的15446.48医疗费中有12000元是我垫付的;2、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垫付了363元医疗费;3、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方收到我给付的1500元。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明显过高,具体在质证和辩论时阐述。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4、对被告全先松、刘礼奎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要求两被告到我公司理赔。如果两被告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同意一并处理。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5、6,被告全先松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刘礼奎提供的证据材料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案需要认定的事项,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合法有效,且鉴定费是查明原告伤残损失所必须花费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新林村委会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中证明原告耕地全部流转的事实,属于村委会的事务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明原告“家庭收入以外出打工为主”,在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三、对于被告全先松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器材发票,本院审查其具有形式合法性,且受害人年纪已达到66周岁,在受伤后需要相应的医疗辅助器材,具有合理性。另被告全先松同意在本案中的医疗费范畴内涉及保险公司赔偿的,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此,本院对这两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四、对被告全先松提供的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本案处理的是本起事故中关于原告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关系,而对于本起事故中有关摩托车损坏和施救的费用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五、对于被告刘礼奎提供的证据材料1、2,即医疗费收款凭证及发票,其在庭审中提出要求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7时20分,被告全先松驾驶皖BX68**小型普通客车由平铺往新林街道方向行驶,途经新林街道三子超市门前倒车时,与被告刘礼奎驾驶的豪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后豪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撞到路边行走的路人原告俞天爱,造成原告俞天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全先松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礼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俞天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于2013年5月18日出院,医嘱为:1、继加强有踝关节功能锻炼及支持对症治疗。2、休息3个月。3、如有意外不适,随时来院复诊。2013年9月5日,原告伤残情况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约需9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X65**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是被告全先松,该车在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礼奎驾驶的豪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车辆登记,也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且被告刘礼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全先松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774.48元、医疗辅助器材费用626元,共计4400.48元;被告刘礼奎垫付医疗费12363元。此外,被告全先松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2800元,被告刘礼奎给付原告15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全先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礼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俞天爱无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全先松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礼奎负事故的30%责任。另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本起事故系二机动车碰擦共同造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双方交强险范畴内的赔偿部分平均分摊,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配。虽然被告刘礼奎没有购买交强险,也需要在交强险范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俞天爱从其年龄是已经满66周岁,未满67周岁,已经明显超过了55周岁的退休年龄,对于该种情况下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案原告俞天爱仅凭新林村委会的证明,用来证明其“家庭收入以外出打工为主”,既没有证明原告俞天爱的实际工作情况和损失情况,而且证据也明显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原告家庭的土地虽然于2008年5月进行了流转,但将土地交由种田大户耕种的土地流转并不属于失地农民,其在土地的流转过程中,每年都能取得土地流转的相关款项,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作为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另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居住于繁昌县平铺镇新林村杨塘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7107.48元;二、误工费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出院记录并没有加强护理之医嘱,本院对护理费的天数认可25天(医疗费发票记载天数),按70元/天计算,本院认可17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医疗费发票记载住院天数为25天,因此本院认可500元(25天×20元/天);五、营养费,本院认可500元(25天×20元/天);六、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可10025.4元(7161元/年×(20-6)年×10%];八、二次手术费,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认可9000元;九、鉴定费,本院认可14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人民币46582.88元。该款项中包含了被告全先松垫付的4400.48元及被告刘礼奎垫付的12363元。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的46582.88元中有7107.48元(17107.48+500+500+9000-20000)不属于交强险的范畴,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即被告全先松承担4975.24元(7107.48元×70%)、被告刘礼奎承担2132.24元(7107.48元×30%)。其余款项39475.4元在交强险范畴内,由被告全先松和被告刘礼奎平均分摊,即每人承担19737.7元。另由于被告全先松在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由于被告全先松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范畴内(不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二次手术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此本着已发生的医疗费优先在交强险范畴内赔付的原则,被告全先松需要自己承担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283元(17107.45÷2×15%)。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为23429.94元(19737.7+4975.24-1283),其中交强险为18454.7元,第三者责任险为4975.24元。被告全先松应当自己赔偿的数额为1283元,与其垫付的4400.48元和给付原告的2800元相折抵,原告还需要向其返还5917.48元(2800+4400.48-1283)。被告刘礼奎应赔偿的数额为21869.94元(19737.7元+2132.24元),与其垫付的12363元医疗费和给付原告的1500元相折抵,还应当赔偿原告俞天爱8006.94元(21869.94-12363-15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天爱在交强险范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8454.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畴内支付人民币4975.24元,共计人民币23429.94元;二、被告刘礼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天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006.94元;三、原告俞天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全先松返还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5917.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俞天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全先松承担428元,由被告刘礼奎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