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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万某、陈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万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万某,陈某甲,倪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3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斌,无业。曾因吸毒于1996年11月3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6月15日因复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12月30日因复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1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乙,曾用名林智,无业。因流氓行为于1995年5月12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1999年1月2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2年3月25日因复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万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转为监视居住,2013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转为监视居住,于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倪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转为监视居住,2013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倪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倪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店里摆设赌场,以掷甩子赌大小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当日下午共抽取头薪2000元。8月30日晚,被告人万某、张某到赌场里要股份,被告人万某获得赌场股份,被告人张某受雇佣替赌场做事。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商定,赌场股份由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等人占40%,被告人万某、倪某占60%。被告人林某甲等人要求被告人万某和倪某在赌场里抽取头薪并管理赌场,当晚赌场共抽取头薪2000元。8月31日期间,赌场共抽取头薪2800元。8月31日晚赌场结束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倪某三人退出赌场股份。9月1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指使王某到赌场里帮忙抽取头薪,后见被告人陈某甲在赌场里抽取头薪时,就让王某在赌场里了解赌场运营情况。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抽取头薪800多元。9月1日晚,被告人万某雇佣两名放风的青年男子在赌场四周放风,并安排被告人张某以及王某等人在赌场里抽取头薪,当晚被告人张某等人共抽取头薪200元。开设赌场期间,每场参赌人数达二、三十人。2013年5月9日,被告人万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万某、陈某甲、张某、倪某、林某乙、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王贤凤(已判)因怀疑其丈夫同杨某丙有婚外情,而要求管旭(已判)帮助其叫人到杨某丙家闹事。2011年10月12日,管旭打电话给叶赛乐(已判),由叶赛乐纠集被告人万某和倪冬财(已判)等人,被告人万某明知过去是助阵,仍与倪冬财、叶赛乐等人到达乐清市虹桥镇西塘村,后王贤凤与杨某丙的父母杨某丁、钱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管旭等人帮助王贤凤殴打被害人杨某丁,致使被害人杨某丁受伤。事后,被告人万某得款数百元。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丁右侧第6-9节肋骨骨折,左眉弓处疤痕长2.8厘米,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万某及同案犯王贤凤、叶赛乐、王川、倪冬财、管旭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丁、钱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杨某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赃款1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称,因为邻居办丧事借用其冷饮店娱乐,只参与一天,分得550元,情节较轻,要求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林某乙上诉称,自己在赌场中的作用小,第二天即退出股份,认罪、悔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原审被告人万某、陈某甲、倪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万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万某应予数罪并罚。倪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万某有自首情节,倪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已予从轻处罚;原判鉴于本案开设赌场持续时间短、抽头渔利金额较小,在量刑时对各被告人均已从轻处罚。林某甲、林某乙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