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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邹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480号原告邹某,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伍某甲,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铁平,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邹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7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5日生一女,取名伍某乙,现由原告请人带。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与其家人嫌原告家穷,在原告怀孕6个月的时候,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人身攻击,原告看在肚子里小孩的份上未予计较,因生的是女儿,在原告刚生完小孩的第二天和坐月子期间,三番两次对原告及原告家人人身攻击,把原告的头往墙上撞,逼着原告去死,女儿5个月的时候,把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原告去被告工作地点找,被告不顾原告母女死活辞职只身回家。2012年4月,原告家人将小孩送给被告抚养,被告及家人将原告家人拦住,不准出其家门,派出所两次去要求放人都没放,原告家人只得又将小孩带回,此后被告从未探视过,没给过抚养费。原、被告于2013年2月12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及其家人的种种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伍某甲辩称,原告及家人贪图钱财,反说被告嫌原告家穷;在起诉状中无中生有罗列事实,挖空心思找借口离婚;在被告家吵架时自知理亏撞墙,反而诬陷是被告家人所为;回娘家不归,倒打一耙说是被被告及家人赶出家门。恳请法院主持公道,让被告和原告破镜重圆,和好如初。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白竹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告多次请村干部及亲属接原告回家的事实;3-15、证人李建平(介绍人)、胡玲玲、陈葵连、袁长禄、许湘宜、袁红鹏、刘海清、张秀云、刘丽鹏、刘美丽、刘辉、肖兰花、李大娥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前后的感情很好,邻居劝原告不要离婚,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足以及被告没有嫌贫爱富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被告是到原告家里来吵闹,不是来接原告;证据3是伪证;证据4,不真实;证据5,被告家表面对原告很好,但一关起门就骂原告,邻居不可能知道原、被告感情的真实情况;证据6,去原告家是事实,但根本就没有好好接原告回家的事;证据7,无异议;证据8,被告把原告家的门打烂了;证据9,不予认可,邻居不可能对双方的感情知情;证据10-14,无证人的住址,不予认可;证据15,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邹某与被告伍某甲于2010年下半年经李建平介绍相识,2011年6月7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5日生女儿伍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主张双方已于2013年2月分居,被告认可双方已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的嫁妆有:10床被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伍某甲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禧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卿 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