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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少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金天与上海市松江二中(集团)初级中学、张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天,张昊,张银龙,吴秋英,上海市松江二中(集团)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少民初字第42号原告金天。法定代理人金杰。委托代理人姚艳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昊。法定代理人张银龙。法定代理人吴秋英。被告张银龙。被告吴秋英。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红霞,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二中(集团)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朱江。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天诉被告张昊、张银龙、吴秋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追加上海市松江二中(集团)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二中初级中学)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天的法定代理人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艳艳,被告张昊、张银龙、吴秋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红霞,XXX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天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昊系就读于XXX中学六年级(预初)。2012年11月5日上午体育与健身课中,被告张昊在玩耍中将原告摔伤,造成原告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张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张银龙、吴秋英作为被告张昊的监护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X中学作为学生的管理者,理应对他们在学校期间的安全负有责任,因学校的疏于注意和监督不力,导致原告遭受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4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729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8,089元。被告张昊、张银龙、吴秋英辩称: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是未成年人在学校互相嬉戏导致的,我方只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XXX中学辩称:原告受伤是其与被告张昊之间嬉闹所致,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方有过错,也只愿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昊均系XXX中学的预初学生。2012年11月5日10点20分许,上午第三节体育课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昊完成第一次耐力往返跑练习后在整队过程中,原告从队伍尾部来到队伍前段被告张昊所在位置,双方在嬉闹过程中,被告张昊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骨折。2013年6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金天因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远段骨折,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营养2个月,陪护4个月。另查明,被告张银龙、吴秋英系被告张昊的父母。又查明,《松江二中(集团)初级中学学生常规管理制度》第一条学生一日常规:……(二)上课:9、体育课、课间操,要做到静、齐、快动作要准确有力。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学生伤害事故情况报告表、学籍卡、学生常规管理制度、备课笔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张昊将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张昊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被告张昊尚未成年,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银龙、吴秋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学校的规章制度及自身的安全保护有一定的认知,现原告违反学校规定,在体育课期间不听从教师的指令,自行离开队伍来到被告张昊所在的位置,与之嬉闹最终导致自己受伤,该损害结果与原告自身的不当行为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体育课较之一般的课堂教学在形式上相对较为自由,XXX中学在开展体育教学活动中,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尚不够充分细致,对安全隐患缺乏前瞻性和预见性,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本院根据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张昊、张银龙、吴秋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XXX中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80元。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2个月,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月)。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个月。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480元(1,620元/月×4月)。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被告张昊、张银龙、吴秋英承担3,000元,XXX中学承担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昊、张银龙、吴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天医疗费1,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360元的60%,计6,816元;二、被告张昊、张银龙、吴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天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上海市松江二中(集团)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天医疗费1,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360元的20%,计2,272元;四、被告上海市松江二中(集团)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天律师费1,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金天负担76元(已付),被告张昊、张银龙、吴秋英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市松江二中(集团)初级中学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雯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