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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陈友乐诉薛敬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乐,薛敬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11号原告:陈友乐,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薛敬康,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友乐诉被告薛敬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敬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友乐诉称:其于2012年1月15日盖房屋向薛敬康购买红砖十万块,约定每块红砖0.33元,当时预付款24000元,于同年2月28日经纽素山手交给薛敬康1000元,于4月5日交给薛敬康1000元,于4月20日交给薛敬康3000元,于5月14日交给薛敬康6000元,后因红砖涨价多交给薛敬康2000元,总计交款37000元。薛敬康总送红砖数量45000块(其中有薛敬康因其他原因算2500元),下欠陈友乐红砖款55000块,按现在市市场价格每块红砖0.42元计算,总计款23268元。后经陈友乐多次催要薛敬康既不给红砖也不退钱,为此诉至凤台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薛敬康支付欠款23268元,案件受理费由薛敬康负担。薛敬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陈友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陈友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资格,2、薛敬康收到陈友乐红砖款收据二份,证明薛敬康收其红砖款的事实,3、陈友乐收到薛敬康红砖数量收据二份,证明薛敬康送砖的事实;以上证据薛敬康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是合法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友乐于2012年1月15日向薛敬康购买红砖十万块,约定每块红砖0.33元,当时薛敬康收陈友乐红砖款24000元,于同年2月28日始至5月14日陈友乐又交给薛敬康红砖款11000元,共计款35000元,因红砖涨价陈友乐又交给薛敬康2000元,薛敬康总收陈友乐红砖款37000元,并有薛敬康亲自书写字据。从2012年4月4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薛敬康共给陈友乐送红砖45000块,下欠55000块红砖。陈友乐多次索要薛敬康拒不送下欠55000块红砖,也不退还剩下55000块红砖款。为此,陈友乐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凤台县人民法院,以现在市场每块0.42元的红砖价格计砖款23268元,要求依法判决薛敬康偿还。另查,据陈友乐当庭陈述双方约定如薛敬康十万块红砖如期送齐,外加后红砖涨价款2000元(薛敬康亲笔书写收据)。本院认为:陈友乐诉薛敬康欠红砖款23268元,每块按现在市场价格0.42元计算,但在庭审时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应当按当时双方约定的每块0.33元计算,尚欠陈友乐55000块红砖,计款18150元;对约定2000元,本院视为薛敬康违约应当退还给陈友乐。薛敬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敬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友乐红砖款20150元;二、驳回原告陈友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薛敬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