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付某在其登记住宿的杭州市下城区刀茅巷83号舒家快捷酒店8232房间内,容留并伙同邬某、方某吸食毒品冰毒。次日3时至4时期间,被告人付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并伙同邬某、江爱群吸食毒品冰毒。同年7月18日0时45分许,被告人付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刀茅巷83号舒家快捷酒店8215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透明晶体1瓶、红色粉末1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付某因吸毒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甲、方某、邬某、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住宿登记表、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上交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程(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