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义与被告董宝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义,董宝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王洪义,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被告董宝全,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王洪义与被告董宝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义、被告董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义诉称,2013年5月5日下午3时许,在丰南区唐山时代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工地上,因工作琐事,被告董宝全与原告王洪义发生口角后,原告王洪义被董宝全用砖头把头部打伤。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65.15元、住院伙食费16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5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25.15元。请求被告赔偿8625.1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误工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19张、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证一张、入院记录两页、诊断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被告董宝全辩称,我俩在一个工地上干活,原告无故骂我,我俩就吵起来了,我先用砖头砸他,没砸到,他就向我扑来,他也用砖头砸我了,砸在我的后背上了。于是我急了,就用砖块冲他砸去,他头部出血了。他採着我的头发,后被人拉开。于是他就去医院了,我也跟去了,并打电话告诉了我姐,我姐到医院后为其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此外建筑队的工头(姓马)给他花了900元的医疗费。还有原告并未实际误工30天。综上依照法律规定我应担的责任,我自愿承担,多余部分不负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垫付的原告住院押金2000元的收据一张。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义与被告董宝全于2013年5月5日下午3时许,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唐山时代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工地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其中被告董宝全用砖块将原告王洪义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0天。原告王洪义受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83元,共计人民币9377.22元。被告董宝全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原告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胥各庄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当事人供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原告的伤情照片及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押金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同事间的关系,因琐事口角并互殴,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互殴过程中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被告董宝全首先用砖头砸原告王洪义,又将原告打伤,应承担80%民事责任,原告王洪义未能妥善处理矛盾,进一步激化矛盾,应自担20%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已给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应予以折扣。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4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误工30天的观点,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宝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洪义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1.78元。二、驳回原告王洪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超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