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春梅、王春梅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王春梅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王春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国才。原告王春梅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1.6元,交通费255元,误工费385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13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6月4日11时许,罗舟驾驶湘c×××××号轿车沿金华市八一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右转至回溪街过程中,与由北往南横过回溪街的由王春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春梅及自行车上乘客廖雨彤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梅负次要责任。王春梅于当天门诊治疗一次支出医疗费221.6元。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若干天。另查明,湘c×××××号轿车在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梅医疗费221.6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167.2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