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民一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武满翠与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满翠,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1001号原告武满翠,女,194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向跃华,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迎宾路。组织机构代码:77447796-1。法定代表人刘登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琪平,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系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武满翠与被告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昱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春娥、黄全柱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满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跃华、被告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登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满翠诉称:原告与其老伴唐成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溆浦县卢峰镇艾家冲村1组建有私房1栋,唐成强于1998年去世。2008年8月26日被告因开发迎宾西路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原告于2012年阴历11月17日正式搬迁房屋,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拆迁款97521.59元。原告两个儿子已领走15000元,尚欠房屋拆迁款82521.59元。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82521.5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满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迁协议复印件3份,拟证明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97521.59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但是由于原告家庭情况复杂,不好给付。经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钱该如何付,付到谁的账上,由法院判决。被告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武满翠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武满翠与其丈夫唐成强于1988年在溆浦县卢峰镇艾家冲村1组建有私房1栋,唐成强于1998年去世。2008年8月26日,由原告之子唐士进、唐士美代原告与被告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原告拆迁位于溆浦县卢峰镇艾家冲村1组的房屋,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97521.59元。原告对其子代其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予以确认,承认其效力。该房屋已按协议拆迁完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5000元(该15000元由原告之子唐士美、唐士进代领),尚有82521.59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82521.59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武满翠与被告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符合法律对合同要件的有关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拆迁协议对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应按协议继续履行给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义务。且被告表示同意支付余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故对原告武满翠要求被告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8252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满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82521.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溆浦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昱谦人民陪审员 侯春娥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