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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陈某,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后草率结婚,婚���我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8月27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于2013年1月24日分居至今。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予以签收,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对娘家陪送的嫁妆表示放弃。两人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坚持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二人在共同���活中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即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实属不该,且原被告均属再婚更应珍惜第二次婚姻,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只要二人今后互谅互让,和好并非无望,且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运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