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陈匡军、蔡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陈匡军,蔡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1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法定代表人:汪江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於枫。被告:陈匡军。被告:蔡丽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为与被告陈匡军、蔡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财产保全之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蔡丽芬所有的浙J362**号车辆。本案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於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匡军、蔡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匡军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JEGRJA20130755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陈匡军以其所购的浙J×××××神行者2轿车抵押,经被告蔡丽芬共同还款承诺,原告向被告陈匡军发放透支额度369000元的信用卡一张用以支付抵押给原告的浙J×××××神行者2轿车购车款。合同载明: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分期手续费总额为36900元,分36期归还,每月等额还贷,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于每月17日归还。借款后,被告陈匡军仅归还了部分分期付款,截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陈匡军连续逾期还款2期,被告蔡丽芬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陈匡军、蔡丽芬偿还透支本金计人民币348500元,分期手续费34850元,滞纳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27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要求对被告陈匡军所有的浙J×××××神行者2轿车享有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陈匡军、蔡丽芬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签购单、车辆注册情况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使用该笔款项购车的事实;三、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蔡丽芬承诺共同偿还该笔款项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已于庭前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将其复印件一并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匡军自愿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蔡丽芬自愿为陈匡军的借款作出共同偿还承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起诉时,被告已经连续二期逾期还款,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陈匡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8500元相应的利息,被告蔡丽芬亦未履行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匡军所有的浙J×××××号轿车作为抵押物,业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匡军、蔡丽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8500元、分期手续费3485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银行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如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可就被告陈匡军所有的浙JC36**号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依法减半收取352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4795元,由被告陈匡军、蔡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