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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兴明与窦全磊、田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明,窦全磊,田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张兴明。委托代理人曾非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全磊。被告田丽华。原告张兴明诉被告窦全磊、田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非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全磊、田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窦全磊、田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窦全磊、田丽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0日,被告窦全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窦全磊出具的借据、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窦全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窦全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丽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全磊、田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全磊、田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兴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