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德奎与刘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奎,刘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454号原告赵德奎。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小彬,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建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德奎与被告刘建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人寿财险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建华驾驶登记车主为盛俊峰的豫A×××××号车沿郑州市合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欢街与银屏路交叉口西100米停车时,车内乘客王亚如开启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合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亚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责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0916.92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事故责任比例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医疗费部分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间接损失、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3、因本案原告放弃对乘车人王亚如的起诉,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4、病历材料一套;5、医疗费票据三份;6、日费清单、汇总清单一组;7、停车费票据十份;8、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结合证据4中长期医嘱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对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且应扣除治疗原告右小腿骨折后的治疗费用;对证据7停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伤情,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刘建华未质证。经审查,证据7因原告未提交车损相关证据,停车费发票无法证明系因本事故所支付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建华驾驶登记车主为盛俊峰的豫A×××××号车沿郑州市合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欢街与银屏路交叉口西100米停车时,车内乘客王亚如开启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合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亚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附属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双侧基底节区钙化;4、颈3椎体轻度滑脱。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支付住院费、门诊费5808.92元。被告刘建华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赔偿限额为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数额已从起诉总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亚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建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盛俊峰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华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5808.92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6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具体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3天。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08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具体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依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01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请求停车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58.9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刘建华垫付的2000元,应再支付给原告4458.9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5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平均赔偿给原告。以上共计9816.92元。被告刘建华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刘建华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德奎九千八百一十六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赵德奎对被告刘建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二十三元,由被告刘建华负担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