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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李晓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99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东。2013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宰正。台州市���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东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李晓东及辩护人陈宰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晓东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赵王村菜市场三楼华诚会计培训中心内,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王某放在另一间办公室桌上的黄色女式包1个,包内有白色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2元)、黑色东芝牌移动硬盘1个(价值352元)、现金200余元及银行卡1张。现手机、移动硬盘、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晓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式,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晓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晓东的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具有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相对稍轻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晓东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锦复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