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柳 州 市 × ×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中 国 × ×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柳 州 市 × × 支 公 司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一 审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梁××,经理。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路××号。代表人:何××,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车牌号为桂B××的挂车向被告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条款。2012年6月13日,王××驾驶搭载邹××的摩托车与廖××驾驶的摩托车在贺州市发生相撞,导致邹××倒地后被原告的司机罗××驾驶的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B××的挂车辗压,造成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邹××家属赔偿了16000元。此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以(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扣除之前支付的16000元,原告还应向邹××家属赔偿32845.87元;原告对廖××赔偿邹××家属48845.87元负连带责任等。为此,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向邹××家属支付了赔偿款57268.87元。合计,原告向邹××家属支付赔偿款73268.87元后,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保险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3268.87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的(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判决书要求向交通事故受害人邹××家属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3、落款日为2012年6月1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受害人邹××家属预付的赔偿款16000元作为丧葬费的事实。4、2013年7月2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领款凭据复印件,拟证明在(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向邹××家属再次支付赔偿款57268.87元的事实。5、2013年6月20日《执行和解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48845.87元,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经过法院调解对该款项的50%即24423元已实际支付邹××家属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份、《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7、(2013)贺八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提起申诉,并无被告所称原告有怠于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268.87元中的68423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理由为:一、本案保险事故中的邹××系桂J××号摩托车的搭乘人员,其系在倒地脱离摩托车后被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致死,相对桂J××号摩托车来说,邹××也是第三者。由于事故中相撞的桂JH××、桂J××两辆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该两摩托车的车主廖××、邹桂恒对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的2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号案件中怠于主张该两摩托车的车主承担的第三者险责任,而多承担220000元的20%即44000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保险金于法无据;二、(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廖××应赔付的24423元,原告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受害方支出的款项有权向廖××追偿,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为其辩解于庭审时当庭提供证据有: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贺八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由于原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导致应当由廖××和邹××两辆摩托车车主承担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共计220000元的20%即44000元由原告予以支付的该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认为无原件核对而不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其提供的证据2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5,本院认为有证据4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桂B××挂号挂车所有人。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为两车向被告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条款。2012年6月13日,王××驾驶搭载受害人邹××的桂J××摩托车与廖××驾驶的桂JH××摩托车在贺州市发生碰撞,碰撞致邹××倒地被罗××驾驶车牌号为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牌号为桂B××的挂车辗压,造成邹××当场死亡、王××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后,邹××父母邹××、钟有远将王××、廖××、罗××及本案原、被告起诉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以(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定:邹××自行承担此次事故30%民事责任;王××承担此次事故30%民事责任应向邹××家属赔偿30968.80元;廖××承担此次事故20%民事责任应向邹××家属赔偿48845.87元;罗××承担此次事故20%责任,该项责任由罗××与原告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由于罗××已预付16000元,故罗××与原告应向邹××家属共同赔偿32845.87元;王××、廖××、罗××以及原告对以上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另,该判决书还确定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邹××家属2200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向邹××家属支付赔偿款57268.87元。合计,原告已实际向邹××家属支付73268.87元赔偿款。而该款项均系原告于被告处购买的商业险的承保期限及赔偿范围内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实际支付了赔偿款73268.87元,该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商业险承保范围,故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保险事故中的两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于(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号另案中怠于主张两摩托车的车主应承担220000元的20%即44000元的赔偿责任,导致原告支付的该部分费用,以及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对廖××应承担的24423元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号案件中是否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与其在该案承担的连带责任跟车牌号为桂JH××以及车牌号为桂J××的两辆摩托车辆摩托车车主是否购置交强险无关联性。另,本案的保险事故系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人的追偿权是内部救济而不是责任免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带责任人追偿。”该追偿权的作为,在于为已经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侵权人提供合理的救济,不在于减少、免除其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以承担了全部赔偿的共同侵权人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进行追偿为由,认定该侵权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是全部赔偿责任,而仅是全部赔偿责任中的一部分。综上,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的“依法”性,是该责任可以成为责任保险之保险标的并获得保险保障的根本原因。责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承担的连带责任,在该被保险人未成功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实际已支付的赔偿款73268.87元中的44000元、24423元合计68423元不应由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73268.87元。案件受理费1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人民陪审员 甘××人民陪审员 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