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吴某、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师宏,黄振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2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师宏,曾用名吴斯宏,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文化程度初中,山东老家饭店高德置地店厨房员工,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维崧、杨俊圣,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振杰,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渊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宏、黄振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师宏及其辩护人杨维崧,被告人黄振杰及其辩护人何渊智,被害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师宏、黄振杰伙同同案人蓝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22号大参林药房旁,因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而共同殴打被害人,致其侧顶骨骨折伴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按照工伤事故标准为捌级伤残,按照交通事故标准为玖级伤残。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同案人蓝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吴某婷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师宏、黄振杰的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振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师宏辩称,蓝某某不是其纠合到现场,是蓝某某自己跟着来的,其在现场见到被害人与其女友纠缠,其只是上前分开两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故意,也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陈维崧辩护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有殴打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证人吴某婷证言证实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无法记得具体是谁参与打他,被告人黄振杰及同案人蓝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综上,被告人吴师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振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何渊智辩护称,其对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无犯罪前科,是初次��罪,属于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纠缠被告人吴师宏的女友,是直接引发案件的导火索,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师宏得知被害人陈某某与其女友吴某婷正在接触时,即纠合被告人黄振杰、同案人蓝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附近找寻被害人。当在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22号大参林药房发现被害人与吴某婷正在纠缠时,被告人吴师宏上前将两人拉开,被告人黄振杰、同案人蓝某某即上前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侧顶骨骨折伴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按照工伤事故标准为捌级伤残,按照交通事故标准为玖级伤残。当晚,被告人吴师宏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振杰在2013年4月3日被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13日自愿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285-1号、(2013)穗越法少刑初字第4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人吴师宏一次性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22000元,被告人黄振杰一次性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31000元,被告人蓝某某及其父母一次性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28000元,上述款项当日已经给付完毕。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对两被告人的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师宏供述,证实2013年3月14日凌晨,我与蓝某某、黄振杰等人在宿舍楼下喝酒,后接到吴某的电话,说我的女朋友吴某婷在和别人吵架,于是我告诉黄振杰这件事,并说我要过去,黄振杰说要跟我一起走,蓝某某也跟了上来。我们走到寺右新马路大参林药店门口,看到被害人陈某某抱着吴某婷,我上前扳住他们两人的肩膀,想将他们分开,但没有分开,后我拉着吴某婷走开二三米的地方,回头看见黄振杰和蓝某某在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吴某婷要我过去拉开他们,我就过去推开他们两个,黄振杰和蓝某某就离开了。然后我扶起被害人,被害人自行离开,我也离开了现场。2、被告人黄振杰供述,证实2013年3月14日凌晨0时左右,我和吴师宏、蓝某某坐在广州大道中怡景大厦楼下的士多店喝啤酒,当时吴师宏打电话叫他的女朋友吴某婷出来,但吴某婷不答应,后来吴师宏接了一个电话后对我说吴某婷和她的前男朋友在一起,所以要过去找他女朋友吴某婷,并叫我跟着一起过去。我想他叫我过去可能是因为怕一会儿吃亏。蓝某某见到我们走,他也跟着一起。在路上蓝某某讲等会儿见到对方后,如果对方动手我们就一起打他,如��吴师宏先跟对方动手,我们也一起帮忙。我们一起走到五羊新城肯德基时,蓝某某首先看到吴某婷和一个男子抱在一起,于是就让我打电话给吴师宏通知他过来,当吴师宏过来后,对方那个男的还和吴某婷抱在一起并拉拉扯扯,当时位置就在肯德基旁边的草丛里,于是吴师宏就立刻上前,把那个男的拉开,并用手推撞对方。这时蓝某某也冲上前用脚从侧面蹬向对方,当时对方就站不稳了,向后退了几步,接着我也冲了上去,从正面用手把对方男子摔倒在地上,然后蓝某某开始用脚踩在对方男子身上,但当时很暗我看不清他踩对方什么部位,而我把对方摔倒时,自己也倒在地上,爬起来后,也用脚狠踢对方背部,我们打了大约一分钟左右就停手了,对方男子躺在地上,我们站在一旁观看。这时吴师宏过去把他扶起来并问他怎么样,对方男子起身后往寺右新马路走,这时蓝某某还想追上去继续打,我就劝他算了,不要打了,后来对方自己坐出租车离开了。3、同案人蓝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23时许,我与同事朋友黄振杰、吴师宏、朱汝柠及其女友在广州大道中怡景大厦附近一家士多店喝啤酒。约二十分钟后,朱汝柠和他女友先行离开,我和吴师宏、黄振杰一齐离开,去其他地方找东西吃。我们走到五羊新城麦当劳餐厅附近时,吴师宏说他女友吴某婷在肯德基,要去找她。我们一起去到路口的肯德基找吴某婷,但没找到。我和黄振杰走到大参林药店旁边花基位置时,看到吴师宏的女朋友和一名陌生男子在一起,于是叫黄振杰打电话给吴师宏,告诉他吴某婷的位置。吴师宏赶来后,我们看到那名男子抱着吴某婷,吴师宏过去想拉他女朋友吴某婷走,但那名男子不肯放手,我看到那名男子与吴师宏用手推来推去的,就上去朝那名男子的头上打了一拳,黄振杰上前把那名男子放倒,我又上去用脚踢了那名男子,黄振杰也踢了那名男子头部几下。放倒那名男子后,吴师宏没有再打,这时吴某婷过来拉开我们,我们没有再打,过了一会被打那名男子自行离开,我跟黄振杰也离开了。当晚22时许,有警察来我宿舍将我带到公安机关。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晚将近凌晨的时候,我去到前女友吴某婷家的楼下,打电话给她,告诉她我有东西送给她,叫她下来。吴某婷说她在五羊新城肯德基,叫我过去。我去到肯德基之后,把花送给吴某婷,表达了自己希望复合的意愿,当时她就拒绝了我,我没有放弃,一再恳求她再三考虑我的请求。不久之后,吴某婷的现任男友吴师宏带着两个人一共三个人过来肯德基。他们到现场的时候,我正好抱着吴某婷,吴某婷一直在反抗,并且咬了我一口。���师宏等人看到以后,一上来对我进行了殴打。后来我一直感觉不适,在一个士多店坐下休息,士多店老板张玉兵把我送回家里,后来发生的事我就不记得了。我当时一被打就打晕了,所以我不记得具体是谁用何种方式对我进行殴打了,主要是打了我头部,还有左手也受了伤。我只记得他们有用拳头打、用脚踢,但是我当时意识不清醒,到底有没有用工具、用什么工具我记不起来了。无法辨认出打我的人,我记得当时是三个人向我冲过来,有一个让向我的头打过来,然后我就昏了,之后他们三个人怎么打不清楚。5、证人吴某婷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23时许,我和同事吴某在寺右新马路的肯德基餐厅吃东西,期间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见我,我见到陈某某站在对面大参林药店门口,我走过去跟他一起到药店东侧的花基,陈某某抱住我,我挣扎开,他又将我拉回来��这是我见到吴师宏走过来,于是跟陈某某说我男朋友来找我了,陈某某趁机抱着我,我挣扎并大声说放开我,这时见到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来到我和陈某某身边,没有说话,吴师宏也走过来,想拉开我,但陈某某紧紧抱着我,吴师宏拉不开,那两名男子就帮忙拉陈某某,然后那两名男子和陈某某打起来,吴师宏将我拉到旁边,我大声叫他们不要打了,大概一分钟左右,我叫吴师宏过去劝他们不要打了,吴师宏过去将他们来开,那两名男子就跑走了,陈某某当时倒在地上,吴师宏过来安慰我,过了约三分钟,吴师宏过去扶起地上的陈某某,陪陈某某离开。后来听吴某说,她告诉吴师宏我在肯德基餐厅,所以吴师宏才来找我。殴打陈某某的两名男子没有持工具,只是拳打脚踢,不清楚殴打了什么部位。陈某某有还手打对方,也没有拿工具的。当时环境比较黑,看不到他们的具体特征,都是年轻人,只见到其中一名身材比较胖,身高约165cm,另一名男子身材比较瘦,身高约170cm,上衣穿黑色衣服。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23时许,我和吴某婷从宿舍去到五羊新城肯德基餐厅吃东西,期间吴某婷接到电话后走了出去,没有说出去见谁,但我知道她出去见前男朋友。过了很长时间还未见吴某婷回来,我就出去找她,但看不到她在哪里,突然听到吴某婷大声叫我不要过去找她,这是我才知道吴某婷在大参林药店旁边,那时比较黑,看不清楚那边的情况,我就回肯德基继续和男朋友聊天。不久,接到与我男朋友共事的吴师宏电话,吴师宏说找不到吴某婷,问是否与我一起。我告诉他我与吴某婷在肯德基餐厅吃宵夜,叫他不要担心,在谈话过程中,我提到吴某婷前男朋友过来找她。吴师宏说要过来找吴某婷,我就劝他不要过来,等他们自己解决。过了不久,我接到吴某婷打来电话,她哭着叫我过去陪她,我急忙出去,见到她蹲在原来的位置哭,吴师宏和吴某婷的前男朋友也在那里,我安慰吴某婷几句,她一直在哭,没有理会我,这时吴师宏送吴某婷的前男朋友离开,待吴师宏回来后,我问他怎么回事,他也没说什么,我见这情况也帮不上忙,就回到肯德基餐厅了,又过了不知多长时间,吴某婷和吴师宏先后回来,吃了点东西,大家回宿舍了。平时有听吴某婷说,她前男朋友经常纠缠她,想与她和好,但吴某婷不愿意。据我所知吴师宏与吴某婷,他们之间在今年3月份确认恋人关系。吴师宏知道吴某婷与她前男朋友分了手。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23时许,小陈拿了一束玫瑰花丛我店门口乘”的士”去找他女朋友小吴,今天凌晨1时左右,哭着跑到我店的小陈对我说被人打,��看到他左额头隆起一个比鸡蛋还大的包,右小臂和锁骨附近都有明显伤痕。后来小陈打电话说,是高德店厨房里的二个人打的,要找人报复他们。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今年三月的某一天凌晨1时许,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被分店的员工打了,叫我帮忙查一下是谁,我说应该是厨房的,楼面员工都比较小。陈某某在电话中说是被二、三个人围着打,被打倒了头部,具体被谁打没有说。9、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出具的穗越公(司)鉴(伤)字(2013)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额顶部所受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造成右侧顶骨骨折伴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四十四条的规定,其损伤已构成重伤。10、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1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照工伤事故标准鉴定为捌级伤残,按照交通事故标准鉴定为玖级伤残。11、现场勘验工作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寺右新马路136号汇景大厦东侧楼下,现场无痕迹,未发现其他异常。1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师宏的归案情况。13、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振杰的归案情况。14、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局八甲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师宏的身份情况。1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主体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黄振杰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吴师宏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师宏没有参与殴打及没有共同故意伤害的犯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师宏在见到被害人与吴某婷纠缠在一起时��其上前分开两人是正常反应,其行为只是一般身体接触,并非直接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对没有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吴师宏与被告人黄振杰、同案人蓝某某在到现场时,同案人蓝某某已经有打架的提意,被告人吴师宏并未反对,在被告人黄振杰及同案人蓝某某实施殴打时,被告人吴师宏并未进行有效制止,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吴师宏与同案人确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意联系,具有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的间接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被告人吴师宏虽否认指控,但对本案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其辩解只是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的不正确理解,属法律认识错误。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师宏、黄振杰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振杰归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两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师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振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两份。审 判 长 夏伟明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何燕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广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