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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任某某、尹某某、李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任某某,尹某某,李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任某某。被告尹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柳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尹某某、李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告和三被告都是襄樊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3月5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持有的襄樊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5%的股份及债权转让给三被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5万元(包括股份转让价款、前期垫付款、新爱丽舍车尾款),原告将股份转让后,不再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三被告同意接受,并约定转让价款最迟应于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按逾期天数和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经原告每年多次索要,截止到2012年7月26日,三被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尚余18万元没有支付。被告承诺余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及债权转让的剩余价款18万元,并按协议约定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尹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表,证明原、被告均为襄樊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持有该公司股本17.5万元,占有该公司35%的股权。被告任某某、尹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是原告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并加盖有工商部门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襄樊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35%的股份转让给三被告,转让款及原告前期垫资款、新爱丽舍车尾款共计35万元。被告任某某、尹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股份转让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名,且本院在向尹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时,尹某某对该笔欠款也予以认可,故对该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被告任某某手机发送的信息,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任某某、尹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该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作评判。被告任某某、尹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和三被告任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均为襄樊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股份为35%、27%、25%、13%。2010年3月5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持有的襄樊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5%的股份及债权转让给三被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5万元(包括股份转让价款、前期垫付款、新爱丽舍车尾款),原告将股份转让后,不再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三被告同意接受,并约定转让价款在2010年3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剩余20万元在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按逾期天数和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全部款项付清后,原、被告各方15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称被告陆续共付款1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诉讼中,本院在向尹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时,尹某某对该笔欠款也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资料、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规定,原告将其享有襄樊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及债权转让给三被告,并与三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即享有原告股份及债权的权利,同时也附有支付转让款35万元的义务。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7万元,余款1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8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按逾期天数和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诉讼中提出答辩意见,但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尹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某某支付转让款18万元及违约金(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任某某、尹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正东人民陪审员  宋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慧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