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文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姜之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姜之满,宁波大榭开发区港盛物流有限公司,李恒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王文业。委托代理人:徐志祥、朱晰伟,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姜之满。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港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樟湾小区17楼104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恒咏,又系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港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文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姜之满、宁波大榭开发区港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恒咏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晰伟、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波、被告李恒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之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业起诉称:2012年7月7日04时06分左右,被告姜之满驾驶浙B×××××号/浙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329国道上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208K+100M处时,因避让前方车辆而向其左侧急打方向进入相对方向车道时,与在329国道上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抢救到北仑区人民医院救治,医院确诊原告多发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心包积液、急性呼吸衰竭、两肺挫伤等,生命危急,在医院全力抢救下,原告才得转危为安。后经住院治疗,2012年9月23日出院,住院78天,现基本康复。2012年7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姜之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8月5日,原告的伤害程度及相关事项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三处10级伤残,休息期限为36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浙B×××××号/浙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处,该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港盛物流公司。现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赔偿金额达不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2732元、护理费1356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合计133522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113522元。⒉判令被告姜之满、港盛物流公司、李恒咏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976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救护车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3600元、其他费用447元等损失合计128451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108451元。原告王文业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购物小票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故本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姜之满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港盛物流公司和被告李恒咏答辩称:我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港盛物流公司和被告李恒咏向本院提供车辆挂户经营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港盛物流公司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姜之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到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等证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7日04时06分许,被告姜之满驾驶浙B×××××号/浙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329国道上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208K+100M处时,因避让前方车辆而向其左侧急打方向进入相对方向车道时,与在329国道上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王文业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B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之满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业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3日出院,住院78天。2013年8月5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1627/1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文业2012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均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程度已构成我国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文业2012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均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程度已构成我国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文业2012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5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已构成我国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十级伤残;建议王文业的休息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三项均包括拆除内固定期间);王文业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李恒咏系浙B×××××号/浙B×××××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港盛物流公司处。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李恒咏已支付原告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2976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额为129831.17元(含急救费100元)。⒉关于误工费42732元(43309元/月÷365天×360天)。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及本案案情等,本院酌情确定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5629.44元(43309元/月÷365天×60%×360天)。⒊关于护理费1356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78天+出院后100元/天×42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予以认定。关于住院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0935.07元(43309元/年÷365天×78天+40元/天×42天)。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车辆损坏之事实及本案案情等,本院酌情认定300元。⒍关于鉴定费2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住院用品费447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等,本院酌情予以认定。⒏关于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⒐关于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⒑关于残疾赔偿金51730元(18475元/年×20年×14%)。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姜之满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之满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之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之满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恒咏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姜之满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恒咏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将涉案车辆转卖给被告姜之满,但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港盛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之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文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29831.17元、误工费25629.44元、护理费1093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用品费447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合计24111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5629.44元、护理费10935.07元、残疾赔偿金5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等合计113594.51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93594.5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之满应赔偿原告王文业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27518.17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107518.1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恒咏应对被告姜之满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港盛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恒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文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王文业负担199元,被告姜之满负担10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