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海滨与臧日波、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滨,臧日波,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627号原告王海滨。被告臧日波。被告李玲。原告王海滨诉被告臧日波、李玲民间借贷人明费0664其他其他欲为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永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日波、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滨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0元,于2012年10月23日从原告处借现金8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臧日波、李玲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日波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玲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持欠份一份、借条一份诉至本院。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王海滨现金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用隆昌苑房屋一处作为抵押)臧日波、李玲2012.1.12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王海滨现金80000元整(捌万元整)臧日波、李玲2012.10.23”。审理过程中,关于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主张与被告臧日波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2日,被告臧日波以用钱做生意为由,并用被告李玲的房屋一处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本案欠条,借条的内容系被告书写,借款人的签字及手印系两被告本人所为。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主张被告臧日波于2012年10月23日以用钱做生意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借条的内容系被告书写,借款人的签字及手印系两被告本人所为。关于借款交付方式,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于借款合同书写当日在原告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以上欠款共计5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臧日波、李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臧日波、李玲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臧日波、李玲偿还借款5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日波、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臧日波、李玲共同偿还原告王海滨欠款5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臧日波、李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管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