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79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强,男,生于1975年7月11日,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开庭过程中未经本庭准许无故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半年后举行订婚仪式,2002年8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2003年8月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孩子的出生也未能让被告负担起对家庭的责任。特别是最近五年,被告根本什么也不管,原被告已有四年多的时间不在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8月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8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3年8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陈某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6月带孩子外出打工。原告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双方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至今已经十余年,且共同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分歧和矛盾,双方均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态度,采取积极的方式予以解决。望原告顾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被告也应积极负担起对婚姻和家庭的责任,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霞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