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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艳丽因与被上诉人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丽,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丽,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会,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艳丽因与被上诉人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艳丽及被上诉人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会与王艳丽原系同事关系。2003年王艳丽因经营饭店向潘会借款65,000.00元。在饭店停止经营后,王艳丽并未向潘会偿还65,000.00元借款。王艳丽因欠蛟河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到期未还,在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潘会作为王艳丽的保证人代为支付执行款14,000.00元,此款项王艳丽未能偿还给潘会。经潘会多次催要,王艳丽于2011年7月8日为潘会出具65,000.00元及14,000.00元欠条。王艳丽为潘会出具欠条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潘会遂于2013年6月18日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艳丽虽然主张两张欠据系在受到潘会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但王艳丽在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欠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王艳丽为潘会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王艳丽与潘会之间存在65,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王艳丽因欠蛟河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蛟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潘会作为王艳丽的保证人支付执行款14,000.00元,王艳丽与潘会之间形成担保之债,王艳丽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艳丽虽然否认其与潘会之间的借贷关系,主张其为潘会出具两张欠据系在受到潘会胁迫情形下形成,但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在限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王艳丽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王艳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会借款及担保追偿款合计人民币79,000.00元。如果被告王艳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0由被告王艳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向原告潘会支付。上诉人王艳丽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经营的饭店早在2007年初便已被拍卖,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上诉人在2007年因开饭店急用钱向其借款,显然不真实。即便在开庭后又以笔误为由,改称借款时间为2003年,也不属实。2、被上诉人称将借款中的4万元交给上诉人,将其余2.5万元交给为饭店装修的施工人员,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上诉人在2002年夏天便对饭店进行了装修,同年11月18日便已经正式营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明显是虚构的。3、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所谓的6.5万元借款多年前便已形成,为何迟迟不主张权利,直到2013年才诉至法院,明显不符合常理。4、双方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在受到威逼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依据该欠条起诉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会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客观存在,上诉人主张欠条是受被上诉人胁迫出具的,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申请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种债权债务关系,其中14,000.00元系潘会作为王艳丽在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在代替王艳丽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形成的担保之债,王艳丽对此笔债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对另外一笔65,000.00元债务各执一词。潘会主张是借款。王艳丽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65,000.00元欠条是在受到对方胁迫后出具的。为此,王艳丽当庭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根据申请,本院调取了蛟河市人民法院(2003)蛟刑初字第273号(潘会故意伤害案)刑事卷宗,并前往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黄旗屯派出所调查取证。经查,在刑事卷宗里未发现潘会对合伙关系自认的证据,黄旗屯派出所答复没有查到王艳丽报案的相关材料。因此,王艳丽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00元,由上诉人王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卫 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