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丁才国、丁才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丁才国,丁才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审阅: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印刷份数:十份校对:年月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稿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08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六敖镇下街村。负责人:沈海波,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葛思超、王加能。被告:丁才国,农民。被告:丁才撑,农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被告丁才国、丁才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加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才国、丁才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丁才国因经营快餐店进货需要资金,由被告丁才撑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2%计收,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丁才国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才国一直未付,被告丁才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才国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2%计算,从201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9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188.61元;2、被告丁才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单打印件原件、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原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丁才国于2011年4月27日由被告丁才撑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才国、丁才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被告丁才国因生产费用所需由被告丁才撑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2%确定;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丁才国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丁才国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3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合计5188.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被告丁才国、丁才撑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丁才国发放了借款,被告丁才国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才撑自愿为被告丁才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才国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丁才撑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才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6月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5188.6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才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才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丁才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丁才国、丁才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人民陪审员  付庆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晓东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08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六敖镇下街村。负责人:沈海波,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葛思超、王加能,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丁才国,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807172017,住浙江省三门县六敖镇西渡村左园129号。被告:丁才撑,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507232019,住浙江省三门县六敖镇西渡村左园131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被告丁才国、丁才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加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才国、丁才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丁才国因经营快餐店进货需要资金,由被告丁才撑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2%计收,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丁才国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才国一直未付,被告丁才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才国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2%计算,从201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9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188.61元;2、被告丁才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单打印件原件、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原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丁才国于2011年4月27日由被告丁才撑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才国、丁才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被告丁才国因生产费用所需由被告丁才撑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2%确定;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丁才国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丁才国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3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合计5188.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被告丁才国、丁才撑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丁才国发放了借款,被告丁才国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才撑自愿为被告丁才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才国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丁才撑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才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6月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5188.6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才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才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丁才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丁才国、丁才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长陈亚利人民陪审员蔡福宇人民陪审员付庆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