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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孔建明与赵江、杨路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建明,赵江,杨路英,杨科良,俞位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890号原告:孔建明。被告:赵江。被告:杨路英。被告:杨科良。委托代理人:魏信云。被告:俞位红。原告孔建明诉被告赵江、杨路英、杨科良、俞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赵江、俞位红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建明,被告杨路英,被告杨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信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江、俞位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赵江与杨路英(系夫妻关系)以生活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被告赵江以其拥有的位于翰墨香林的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将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杨路英的银行卡上,被告赵江与杨路英当即出具了收条。2011年10月1日,按合同约定被告赵江应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赵江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1年10月17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江与杨路英归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1月8日,被告赵江要求庭前调解,由被告杨科良、俞位红为被告赵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归还了20万元本金后就一直未归还其余30万本金及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及诉讼费2.7万;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1月18日-2013年2月18日计13个月共78000元;4、被告承担本次案件受理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赵江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第一次诉讼中利息及诉讼费27000元、逾期利息78000元(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共计405000元;2、被告杨路英、杨科良、俞位红对上述被告赵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后,原告再次将要求被告杨路英基于担保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杨路英基于其与赵江的夫妻关系对赵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科良答辩称:虽原告称被告赵江与杨路英向其借款,但据了解,被告杨路英并未向原告表示借款的意思,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杨路英所签。被告杨科良虽于2012年1月8日作出担保表示,但依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杨科良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被告杨路英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所载的内容,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被告赵江与杨路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对第一次诉讼中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无异议。被告杨路英同意上述杨科良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称:其与被告赵江自2010年5月起就处于分居状态,且借款合同并非由其签署,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路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江、俞位红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赵江的借款关系,且借款支付至被告杨路英银行帐户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江愿意以房屋抵押来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4、收条,证明被告赵江、杨路英已收到借款的事实。5、调解协议,证明被告杨科良、俞位红为被告赵江、杨路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杨路英、杨科良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上杨路英的签名有异议,该签名并非杨路英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卡一直由赵江控制,2010年5月份起被告赵江与杨路英已分居。对证据4上被告杨路英的签名有异议,该签名并非杨路英所签,借款系被告赵江收到的。对证据5无异议,但已过担保期间,被告杨科良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路英、杨科良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并非被告杨路英所签,签订合同的人持有的身份证件是伪造的。2、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赵江与杨路英的离婚时间,及已经确认的分居时间,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分居期间债务。3、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杨路英是当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被告杨路英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上述由被告杨路英、杨科良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且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赵江与杨路英系夫妻,借款亦是支付至杨路英的银行卡上,借款协议确系当面签订的,但原告无法查证是不是杨路英本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时原告去过被告赵江及俞位红的家里,也是被告杨路英当时与现在住的房子。被告赵江、俞位红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江、俞位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虽被告杨路英、杨科良认为担保人处的签名并非杨路英所签,但未申请鉴定,且本案中原告并非基于该担保人处的签名要求被告杨路英承担还款责任,故担保人处的签名是否系杨路英所签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明被告赵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本案并未涉及抵押事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虽被告杨路英、杨科良认为该收条上“杨路英”的签名并非杨路英所签,但未申请鉴定,且证据3显示案涉借款确系转账至被告杨路英的银行账户内,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杨路英、杨科良提供的证据。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赵江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到时一次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利息每月1号支付、归还顺序先利息后本金;款打入乙方指定的卡号:“62×××19,杨路英”。同日,原告委托郭晓晓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支付至被告杨路英的上述银行账户内,被告赵江、杨路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合同中所列借款伍拾万元已按银行卡转账方式于2011年9月1日收到。”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曾就案涉借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江、杨路英归还案涉借款,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案号为(2011)杭西商初字第1755号。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赵江作为乙方,被告杨科良、俞位红作为担保人(丙方),于2012年1月8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载明:“经三方自愿协商就(2011)杭西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孔建明诉被告赵江、杨路英民间借贷纠纷案,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认甲方起诉状事实理由属实,并于2011年11月12日归还了其中的贰拾万元本金,并承诺在2012年1月18日前归还其余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7万元及诉讼费;如逾期不还,2012年1月18日以后,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二、丙方承诺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一切费用。鉴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按本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后本案原告孔建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杭西商初字第1755-1号民事裁定,准许孔建明撤回起诉,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孔建明负担。再查明,被告赵江与杨路英于2005年3月3日结婚,后于2011年9月15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赵江、杨科良、俞位红签订的《调解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上所述看,被告赵江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清楚,对该款项,被告赵江理应归还。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诉讼中确定的利息及诉讼费共计2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2011)杭西商初字第1755号负担的诉讼费用共计8420元,则该诉讼请求中包含的利息为18580元,依原告所述,该利息系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27000元,被告赵江应予以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7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调解协议》明确载明:“如逾期不还,2012年1月18日以后,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该标准计算为82340元,以原告主张的78000元计,对该利息,被告赵江亦应予以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杨路英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杨科良、俞位红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杨路英认为案涉借款发生时,其与被告赵江已处于分居状态,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发生于被告杨路英与赵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审查本案现有证据,虽被告杨路英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双方认可婚后分开居住期间(即2010年5月开始)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以个人名义借的一切债务归个人所有”,但该约定仅系被告赵江与杨路英在离婚时所作的约定,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该约定尚未作出,原告对该约定亦无从知晓,故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且案涉借款系直接支付至被告杨路英的银行账户内,故案涉借款认定为被告赵江与杨路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宜。因此,本院对案涉借款属被告赵江与杨路英的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路英对于案涉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被告杨科良、俞位红以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明确承诺为被告赵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调解协议》中未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即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调解协议》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月18日,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杨科良、俞位红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科良、俞位红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科良、俞位红对被告赵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江、俞位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江、杨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孔建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诉讼费27000元、逾期利息780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共计405000元。二、驳回孔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赵江、杨路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赵江、杨路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孔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