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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甽信用社与王雷军、胡陆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甽信用社,王雷军,胡陆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甽信用社。负责人:刘良秀。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王雷军。被告:胡陆娟。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甽信用社(以下简称深甽信用社)为与被告王雷军、胡陆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王雷军、胡陆娟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深甽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军、胡陆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深甽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王雷军经营的宁海县深圳华鑫金属制品厂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宁海县深圳华鑫金属制品厂、保证人宁海县宏骏金属制品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借款人宁海县深圳华鑫金属制品厂的该笔借款由被告胡陆娟经营的宁海县宏骏金属制品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8‰,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到2012年12月12日。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十五条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与宁海县深圳华鑫金属制品厂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定发放贷款,宁海县深圳华鑫金属制品厂在借款到期后分期共归还了借款本金128400元,余款和利息未按期归还,担保人亦未承担清偿义务。宁海县深圳华鑫金属制品厂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600元,利息21819.97元(截止2013年1月11日止)。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王雷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1600元,支付所欠利息21819.97元(截止到2013年1月1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雷军承担;4.被告胡陆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深甽信用社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宁海县深圳华鑫金属制品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宁海县宏骏金属制品厂为宁海县深圳华鑫金属制品厂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宁海县深圳华鑫金属制品厂截至2013年1月11日止尚欠利息21819.97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王雷军、胡陆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深甽信用社与宁海县深圳华鑫金属制品厂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宁海县深圳华鑫金属制品厂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宁海县深圳华鑫金属制品厂系被告王雷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被告王雷军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胡陆娟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其经营的宁海县宏骏金属制品厂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陆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雷军追偿。被告王雷军、胡陆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甽信用社借款本金171600元,并支付利息21819.97元(截止至2013年1月1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甽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三、被告胡陆娟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胡陆娟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雷军追偿。如果被告王雷军、胡陆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8元,由被告王雷军、胡陆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羽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胡云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