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18号,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X,孙XX,王XX,陈XX,赵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1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XX,绰号“龙龙”、“龙妨则”、“龙拐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祁阳县白水镇三居委会白沙路。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XX,绰号“天天”,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祁阳县大江林场百岭村*组。2010年5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7月被本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1月28日刑事拘留到2010年7月15日宣告缓刑释放,服刑5个月18天,尚有余刑2年6个月12天)。在缓刑考验期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XX,绰号“矮罗伟”,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祁阳县白水镇新中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1日,因刑期已满,经祁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释放回家。原审被告人孙XX,绰号“杀手”,男,1993年3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祁阳县大江林场百岭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9月25日,因刑期已满,经祁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释放回家。原审被告人陈XX,绰号“财鱼”,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祁阳县白水镇新中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25日,因刑期已满,经祁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释放回家。原审被告人赵XX,绰号“烂菜”,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祁阳县白水镇赵衙里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9月5日,因刑期已满,经祁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释放回家。原审被告人陈XX,绰号“仔仔懂子”,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祁阳县白水镇湘江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4日,因刑期已满,经祁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释放回家。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王XX、孙XX、陈XX、赵XX、陈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祁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二审对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判决,尚有余刑2年6个月12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祁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XX量刑畸轻,对其他被告人量刑偏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在祁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远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蒋冬生,原审被告人孙XX、王XX、孙XX、陈XX、赵XX、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祁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文元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