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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赵双利、赵顺玲、韩瑞忠、王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法》: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436163-0。法定代表人吴学全,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战春,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经理,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翠英,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冶里村东。组织机构代码69349876-0。执行事务合伙人韩瑞忠,该厂厂长。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洼里乡古楼庄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8704741-8。投资人赵双利,该厂厂长。被���赵双利,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厂长,现住唐山市。被告赵顺玲,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瑞忠,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厂长,现住唐山市。被告王彩霞,女,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合伙人,现住唐山市。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赵双利、赵顺玲、韩瑞忠、王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建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齐战春、杨翠英,被告唐山市开平��兴盛环保建筑砖厂、赵双利、赵顺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印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韩瑞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利率10‰,到期日为2013年7月9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韩瑞忠(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彩霞(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合伙人),被告赵双利(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投资人)、赵顺玲(被告赵双利的妻子)分别以书面形式承诺对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的借款,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借款合同后,上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清偿所欠贷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362666.67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25日),合计4362666.67元;上述被告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的1.5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结借款本金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韩瑞忠未作答辩。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辩称,1、本案借款人的股东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办,按借款人的股东(韩瑞忠与王彩霞)以购买原料为名,编造虚假合同,骗取信用社及担保人的信任,贷款到手后,未购进任何原料,将400万元借款非法占有,拒不偿还,已触犯刑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将本案有关犯罪事实提交给公安部门,同时终止��案的审理;2、本案原告在贷款过程中,对借款人的有关具体信息审查不严,造成货款被骗,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购货合同本身是虚假的,贷款申请上写明的是购买煤炭,借款借据及采购合同上却写明的是购买熟料,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购买原料时借款人应有发票或收据,贷款支付时无法取得的应在支付完成后补交对应的发票或收据,但原告至今没有取得,对借款人审查不严,对贷款的去向监督不利,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3、本案借款首先应由借款人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及该厂的股东承担偿还责任,然后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具有固定资产,该厂具有设备、厂房及原料,原告应当及时进行查封,另外,借款人股东韩瑞忠与王彩霞均有房产及车辆,韩瑞忠名下在唐山市开平区南关具有个人住房一处,王彩霞在唐山市开平区���城具有住房一处,同时,韩瑞忠与王彩霞在开平镇六街忠义胡同各有住宅一处,韩瑞忠个人名下应有小型客车两辆,一辆是捷达牌冀BMH6**,另一辆是长城牌冀BYA6**,原告应对上述财产采取保全措施。4、在起诉之前,大约2013年7月份,韩瑞忠将厂子的钱购买凌志牌车辆冀B981**,另外,厂子的账上有68万元现金去向不明,也未偿还贷款,属于故意侵占国家贷款的行为。综上,本案应首先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负责人韩瑞忠及股东韩瑞忠与王彩霞的刑事责任,在公安部门侦查终结后再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双利、赵顺玲辩称,同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的答辩意见;只对借款4000000元本金承担责任,对利息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彩霞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但是该款项是否打入唐山市开平区广源���料厂账号,被告王彩霞不知情,即使打入我们普通合伙企业账号中,该款项也未用于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2、关于贷款的去向,被告王彩霞亦不知情,为了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希望对贷款的去向进行调查;3、虽然被告王彩霞是股东之一,但是该厂的整个经营活动都是由韩瑞忠一人负责,被告王彩霞没有参加过经营活动,如果贷款事实存在的话,也未用于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属于韩瑞忠个人的侵占,应当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起诉后,韩瑞忠私自将厂子的原材料、设备及交通工具转移走,属于侵占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13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05200007290)、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349876-0),证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系被告韩瑞忠、王彩霞的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物合伙人为韩瑞忠;被告韩瑞忠、王彩霞依法对该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据2、个人独自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13020520000326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704741-8),证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为被告赵双利的个人独自企业;被告赵双利以其个人财产对该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据3、借款借据(No:015702425),证明2012年7月27日借款人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从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00元。证据4、2012年7月27日,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签订借款合同{(唐山开平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88072012763686号},证明原告与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证据5、保证合同{(唐山开平联社)农信保字(2012)第88072012601752号},证明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生效。证据6、承诺书,证明被告韩瑞忠、王彩霞对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自编号为{(唐山开平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8807201276368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事宜。证据7、承诺书,证明被告赵双利、赵顺玲对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自编号为{(唐山开平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8807201276368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事宜。证据8、贷款申请、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唐山市开��区广源储料厂向原告申请贷款事实的存在。证据9、企业主要人员及签字样本、董事(股东)会决议、合伙企业公司章程,证明被告韩瑞忠、王彩霞系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的普通合伙人。证据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被告赵双利、赵顺玲系夫妻关系。证据11、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企业章程,证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系被告赵双利的个人独自企业,被告赵双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12、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身份号码×××),证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授权委托刘建伟与原告办理贷款手续。证据13、借款人支付委托书、委托付款申请、受托支付提款申请、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受托支付审批表、合同、电汇凭证,证明��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同时委托原告将此款通过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的贷款发放/支付专用账户:×××支付给唐山民达商贸有限公司(账号:×××)。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赵双利、赵顺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1-3、6、9、10-12均无异议,证据4,借款合同,属于合法形式掩盖合法目的,属于信用社贷款的无效合同;证据5,属于无效的保证合同,因为主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也无效;证据7,对赵双利与赵顺玲的承诺书有异议,二人应当只对借款本金4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对4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8,按照贷款申请,该笔贷款应用于购买煤炭,但事实上,最后提交的合同是购买熟���,原告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另外,贷款申请内容虚假,相关的财务数据未经过审计部门审计,是借款人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为骗取贷款而编造的相关财务数据;证据13,该笔4000000元借款直接支付给唐山民达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向民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没有进行严格审查,其进货合同属于虚假,实际并没有购进熟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借款人以外支付贷款购进原料时,除应具有合同外,还应有相关的发票或收据,但是,原告没有严格进行审查,造成了4000000元借款被骗。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该笔借款,向唐山民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担保人完全不知情,不论是原告还是借款人及其股东,从未向担保人进行过告知,担保人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彩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证意见:对证据1-13的真实性均无均异议,但是贷款未用于合伙的经营活动。对证据2-3、5-11、13均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经营过程是韩瑞忠一人负责,被告王彩霞未参加企业经营,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王彩霞对借款合同不知情;对证据12有异议,被告不知情。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为反驳原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份证据(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1、唐山市公安局车管所出具的韩瑞忠名下车辆信息表,证明韩瑞忠名下有两辆车。证据2、王彩霞名下房产档案表,证明王彩霞名下在开平南关有各自楼一套。证据3、韩瑞忠名下房产档案表,证明韩瑞忠名下在开平南关有各自楼一套。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砖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韩瑞忠、王彩霞、赵双利、赵顺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3、6、9、10、11,因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王彩霞、赵双利、赵顺玲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合法注册的个人独自企业营业执照,且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赵双利、赵顺玲无异议;被告王彩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上述证据具备借款、保证合同的形式、实质要件,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王彩霞、赵双利、赵顺玲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8、12,证据7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8、12属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交的相应材料,借款用途应以生效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为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受托支付是贷款资金的一种支付方式,指贷款人(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23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向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企业主要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董事(股东)会决议、合伙企业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合��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05200007290)、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349876-0)。2012年7月27日,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开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88072012763686号}和借款借据(编号为No:015702425)。约定,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熟料;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09日止;贷款利率1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事宜;当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向原告提交借款人支付委托书、委托付款申请、受托支付提款申请、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受托支付审批表、合同,原告通过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的贷款发放/支付专用账户:×××将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给唐山民达商贸有限公司(账号:×××)。2012年7月27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向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企业章程、个人独自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13020520000326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704741-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唐山开平联社)农信保字)(2012)第88072012601752号},为确保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唐山开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88072012763686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愿意��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等费用;保证方式: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在主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事宜。2012年7月27日,被告韩瑞忠、王彩霞,被告赵双利、赵顺玲分别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各一份。内容为,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借款人)于2012年7月27日向贵社申请贷款40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唐山开平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8807201276368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贵社借款4000000元给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借款人),期限壹年,利率10‰。现本人承诺,对上述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借款人)4000000元的借款承��连带保证责任。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编号为(唐山开平联社)农信借字(2011)第8807201276368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遇该《借款合同》展期,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展期还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13年8月25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62666.67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25日),合计4362666.67元。另查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系被告韩瑞忠、王彩霞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系被告赵双利的个人独自企业。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内容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有效合同。原告和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厂、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未按期履行义务,除应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瑞忠、王彩霞,赵双利、赵顺玲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内容为保证合同的内容。原告接受并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韩瑞忠、王彩霞,赵双利、赵顺玲亦应依其保证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赵双利、赵顺玲提出的本案应首先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负责人韩瑞忠及股东韩瑞忠与王彩霞的刑事责任,在公安部门侦查终结后再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韩瑞忠、王彩霞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亦有义务对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借款使用情况(包括用途)进行监督;同时,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已阅读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所有条款,并对上述两个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和充分理解。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彩霞提出的本案属于韩瑞忠个人的侵占,应当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抗辩,亦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韩瑞忠已构成侵占罪,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承诺书中未载明被告赵双利、赵顺玲只对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借款人)4000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合同,既包括借款本金,又包括本金产生的孳息,故本院对被告赵双利、赵顺玲提出的只对借款4000000元本金承担责任,对利息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系被告韩瑞忠、王彩霞的普通合伙企业,故被告韩瑞忠、王彩霞对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系被告赵双利的个人独自企业,故被告赵双利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62666.67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0‰上浮50%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结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韩瑞忠、王彩霞、赵双利、赵顺玲对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给付原告全部的借款本息(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0元,由被告唐��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建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