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桂芬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桂芬,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商人,户籍所在地:东莞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抓获,同年8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桂芬诈骗罪一案,前由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吴桂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桂芬及其辩护人朱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初,经陈某介绍,被告人吴桂芬与被害人钟某相识。2012年4月4日在博罗县石湾镇政府宿舍被害人钟某的住处,被告人吴桂芬以其购得的伪造房地产权证作抵押,向被害人钟某借现金100000元人民币。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吴桂芬再次向被害人钟某借现金100000元人民币。二次借款均写有借条,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4日和13日,利息是二人口头商定。直至同年7月,被害人钟某多次催促被告人吴桂芬还款,被告人吴桂芬只偿还了利息没还本金,为此被害人钟某去东莞市查询发现被告人吴桂芬二次借款用来作抵押的房地产权证都是假的。后经被害人钟某多次催促被告人吴桂芬仍没有偿还本金,被害人钟某遂于2012年8月6日到被告人吴桂芬住处找到被告人吴桂芬,当日双方到东莞市南城分局要求处理,次日凌晨3时许博罗县石湾派出所的民警到东莞市南城分局将双方带回石湾派出所,并于2012年8月8日将被告人吴桂芬刑事拘留。案发后,赃款无法缴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件的发生地在博罗县石湾镇政府宿舍被害人钟某的住处;3、证人陈某证言:我介绍吴桂芬向钟某借款100000元,后来吴桂芬又向钟某借多100000元。当借款到期时吴桂芬没还本金,后来找不到她时,我就去东莞查询,发现吴桂芬二次用作抵押的房产证都是假的;4、被害人钟某陈述:经姐夫介绍,2012年4月3日约22时许,在我家中我借给吴桂芬100000元,她拿一本房产证来抵押,2012年4月13日她又向我借了100000元,她又拿一本房产证来抵押,二次都写有借条。借款时说过利息是每月30厘,她还了三个月利息之后,我好难再找到她,于是我去东莞市查询发现她的房产证是假的。我认为她是骗我的钱,现我向派出所报案;5、被告人吴桂芬供述:2012年4月份我向钟姓的男子借了二次钱,第一次陈某在场,借了100000元,月利息110厘。第二次是我向他借的,也是借100000元,月利息112厘。我共还了四个月利息共78000元给他,本钱没还。我用房产证抵押只是为了利息少一点,并不是骗他借款,我给他的房产证是假的,我每本150元买的;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书证,房地产权证和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两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桂芬用作抵押的房地产权证是假的。书证《借据》证实被告人吴桂芬二次向被害人钟某借款共200000元;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桂芬用作抵押的房地产权证两份。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桂芬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其用假房产证抵押只是借钱,不认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本案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用假的房地产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的借款200000元,且逾期无能力偿还本金,被告人的这一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桂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吴桂芬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仅根据虚假的房产信息就判决被告人借款时是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并未虚构或隐瞒个人身份信息,借贷行为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虽有虚构房产证的行为,但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能给付较低的利息,而非为了骗取借款。2、被告人多方面行为也表明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并未否认借款的事实,款项到期后被告人有归还一部分款项,只是一时周转不灵无法全额归还,虽因客观原因受害人未及时联系到被告人,但被告人的家庭住址和联系电话都未变动,后续两期付款也是被告人通知受害人支取的。原审不考虑借款人借款时是否有实际的履约能力及借款用途、目的等情形,仅仅根据虚假的房产证便认定被告人存在诈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要求二审对被告人予以无罪释放。其辩护人辩称: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借钱是用于周转而不是挥霍消费;上诉人造假证,也是因为上诉人资金周转不灵,为了减低利息,而不是故意诈骗不还钱;还款到刑拘的时间很短,上诉人没有更改住址,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能单凭上诉人被拘留后无法还款而推断其诈骗的故意。综上,上诉人从主观和客观上的欺诈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要求二审对上诉人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对上诉人有无还款能力、借款金额和利息、上诉人从事什么工作等事实还需要进一步查清,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吴桂芬有无还款能力、是否确有诈骗的故意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多少等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上诉人吴桂芬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博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书勇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