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晋民初字第5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秀算与黄加辛、陈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算,黄加辛,陈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5846号原告张秀算,女,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总是,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加辛,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玉云,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克震,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秀算与被告黄加辛、陈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算的委托代理人黄总是,被告陈玉云的委托代理人林克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加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0.07万元计算7万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万元的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加辛未作答辩。被告陈玉云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黄加辛所借,而非其本人所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起诉被告黄加辛;即使该借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因为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应由实际借款人即被告黄加辛承担偿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晋江市安海镇下山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秀算与“张算”系同一人;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两份,两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及利息约定等情况。被告黄加辛未举证。被告陈玉云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8日离婚的事实。因被告黄加辛未到庭,而被告陈玉云否认两份借条上“黄加秒”的签名系被告黄加辛所签,原告申请对签名进行比对。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闽澄司(2013)文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比对,借条上借款人处“黄加秒”的签名与被告黄加辛《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样本材料上“黄加辛”的签名系同一人所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加辛、陈玉云于199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6日,被告黄加辛以“黄加秒”的名义向原告张秀算(以“张算”的名义)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0.07万元,即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元月8日,被告黄加辛再次以“黄加秒”的名义向原告张秀算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黄加辛、陈玉云于2013年7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因两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秀算与被告黄加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秀算主张被告黄加辛借款时被告陈玉云也在现场,且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玉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陈玉云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张秀算与被告黄加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加辛、陈玉云共同偿还。被告黄加辛、陈玉云向原告张秀算借款12万元(7万元+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清偿。因双方在2005年3月26日的7万元借条上约定月息0.07万元,即月利率为1%,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从200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0.07万元计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依法在200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因2006年元月8日的5万元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依法在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黄加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加辛、陈玉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算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7万元自200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5万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3元,由被告黄加辛、陈玉云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张秀算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威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