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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陈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李某,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某、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6时30分许,原告免费搭乘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东向西直行在途经绍兴市袍江三江路金瑞纺织厂门口地方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经越城区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中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经鉴定构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九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以外的其他合理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20*(0.22-0.1))、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李某(甲方)与被告周某某(乙方)签订协议,载明“双方就(2012)××民初字第××号一案在执行后,另行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应赔偿甲方赔偿款26645.16元,诉讼费306元,甲方同意减让18700元;二、双方就此案全部了结,再无纠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及相关赔偿数额已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因向本庭提交的协议载明与原告就此案全部了结,再无纠葛。原告虽质证认为该协议系仅针对(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达成的协议,且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协议时原告并不清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判认为该协议能够表明双方在判决生效后就赔偿款达成的一致意见,虽然该协议中写明的是“双方就此案全部了结”,但该处“此案”不宜仅理解为(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而宜理解为就该交通事故双方已了结,再无纠葛。且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受理时间为2013年3月5日,作出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而签订协议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即原告应系在知晓其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协议,故原告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在交强险外被告陈某某应负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在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因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尚属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虽然无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费用亦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因放弃对被告周某某要求赔偿的权利,故酌情确定由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鉴定检查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1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9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70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李某提供的暂住地址为农村区域,提供的浙江古纤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1年3月1日起,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仅隔两个月,不符合相关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两个适用条件,即“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稳定暂住于城镇地区满一年”。二、即使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为城镇居民也应按第一次起诉时的标准,被上诉人受伤导致两处伤残,却赔付标准不一,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李某3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标准已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作出明确认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某的残疾赔偿金。二、被上诉人李某因伤所致精神障碍是之后慢慢体现出来,并非当时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按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的最新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当时已有伤残判决,而被上诉人李某直至2013年才起诉精神障碍,故其精神障碍可能系其他因素所致;同意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周某某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被上诉人李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已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判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核算被上诉人李某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可予照准。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系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为2013年8月22日,故应以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精神障碍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