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明与李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李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王明。被告李金波。原告王明诉被告李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明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归还,如逾期,按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止)。被告李金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金波返还王明借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000元,合计31000元,此款限李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李金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李金波负担。王明同意李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