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陈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336号原告赵某某,男,��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原告赵某某在泾阳县兴隆镇(原白王镇)西苗村投资开办了泾阳县某某石料厂,经营建筑用石开采、加工、销售。2008年5月6日,原告赵某某与何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某某将泾阳县某某石料厂的全部所有权与生产经营、销售相关的一切手续、资料、合同、生产权等,一切有形无形资产转让给何某某;转让费为60万元;双方约定2008年5月15日前交20万元,5月30日前交10万元,剩余30万元于6月30日前办理过户转让手续后一次付清,并对该厂的债权债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回原籍。2008年5月15日��何某某与被告之父陈某乙(2011年9月27日病故)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约定:一、泾阳县某某石料厂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乙;二、陈某乙应严格履行何某某2008年5月6日与泾阳县某某石料厂签订的转让合同各条款;三、由陈某乙提供合作资金60万元,第一次在2008年5月15日前提供20万元整,第二次在2008年5月30日前提供10万元整,第三次在2008年6月26日前提供30万元整,若陈某乙提供资金不到位,该协议自行解除;四、双方各持50%股份,某某石料厂所有手续及资产属双方共同所有,并对违约责任做出约定。该联营协议签订后,陈某乙于2008年5月15日、5月31日、7月3日分三次共付给赵某某60万元,赵某某委托人打有收据,何某某在收据上签字见证。2008年7月2日,赵某某与陈某乙签订赠与书、受赠与书及委托书,并在泾阳县公证处办理赠与、受赠与书及委托书公正。2008年7月29日,泾阳县某某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乙。2009年11月,何某某与陈某乙产生矛盾,何某某离开某某石料厂,于2010年6月以确认合同效力为由将陈某乙、赵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0)泾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陈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陈某乙病故,其子陈某甲作为陈某乙继承人参加诉讼。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咸民终字第0094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泾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泾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判决何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何某某与陈某乙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及赵某某与陈某乙签订的赠与书与受赠与书均为无效合同。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4日,赵某某依据本院作出的(2012)泾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甲返还泾阳县某某石料厂的泾环法(2006)第84号、泾文旅法(2006)第103号等15个文件原件和该石料厂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安全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等。本院认为,何某某诉陈某甲、赵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泾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判决何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何某某与陈某甲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及赵某某与陈某乙签订的赠与书与受赠与书均为无效合同,该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只是依据法律规定就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作出了裁判。现原告不是泾阳县某某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对2008年7月29日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变更泾阳县某某石料厂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乙及政府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应通过行政程序进行处理,故原告所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苏宏远人民陪审员 史育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