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姚某某,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家斌,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某某就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芳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旸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结婚,1985年11月8日生女李某(现已成年)。原、被告之间经济相对独立,被告家庭事务从不商量原告,2012年9月因原告出了20元鞭炮钱的事动手打原告,原告因此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桃源县寺坪乡民政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对刘某、廖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桃源县寺坪乡民政管理办公室证明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刘某、廖某某及被告本人的调查笔录,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本院认为,该三份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资料,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月26日在桃源县寺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11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9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月起原告外出务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1985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较强的感情基础,婚后近二十年一直感情较好,双方虽从2009年开始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就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离婚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