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曾某某,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旷良蕾,男,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代理人旷良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常吵架相骂。被告嗜好打牌赌博,又脾气暴躁,原告稍不顺从,便拳脚相加。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曾德洋、王小红、刘玉平、刘方衡分别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刘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递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调查,认为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婚后双方未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婚后常发生夫妻矛盾的内容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不予采信。依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生育女儿刘雅欣、2008年5月生育儿子刘昭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常发生吵闹。2013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了一双儿女,应该建立有一定的婚后感情。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只要被告改丢打牌赌博劣习,双方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恢复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桂容审 判 员 肖黛群人民陪审员 付敏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