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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我组织工人为被告修建住房,建房的建房款(工资)按照一、二楼每平方米174元计算,三楼按照每平方米120元计算。房屋竣工后,经计算其总面积为369平方米,被告共计应付我建房款57672元,除去被告已支付我的2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我建房款37672���。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我建房款376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1、我把房屋包给原告修建,总共应支付给原告的建房款(工资)为57672元,但我已经付给原告50000元,只欠原告建房款的金额为7672元。2、原告及其工人在建房期间在被告处用餐,约定伙食费为10元/人/顿,故应将伙食费在尚欠原告的建房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为我修建的房屋竣工后,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多处地方出现漏水现象,房屋地面也不平整,房屋的一楼到三楼的楼梯边不平,且没有糊梯间外片等。现我要求原告将房屋给我修整好,否则我不同意支付尚欠原告的建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被告按照每平方米17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工资,如三楼盖瓦,则三楼按照每平方米1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工资(建房款)。质量要求:1、墙身倾斜度不超过2公分。2、阴、阳角及墙身平面不超过5厘米。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交定金1000给原告,一楼楼层完工付给原告10000元,二楼楼层完工再付给原告10000元,工程竣工后将工资款项(建房款)全部付清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建房,现该房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房屋修建款,但双方未履行相关书面手续。2013年2月8日,原告及部分工人到被告家向被告索要差欠的建房款未果,其后原告报警称被告差其20000元,要求派出所处理。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房屋修建款37672元。另查明:1、房屋竣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的建房款金额为57672元。2、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及其做工的工人在为被告建房期间在���告处用餐,按照10元/人/顿的伙食标准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伙食费计算为2910元,同时原告认可从尚欠的建房款中扣除。3、原告为被告所建的房屋目前存在漏水现象、地面不平整等问题。4、庭审中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进行房屋质量鉴定,之后被告放弃房屋质量鉴定,也不申请对房屋维修费用予以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建房合同,房屋照片,南溪区公安局刘家派出所接警记录,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修建完毕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就具有将建房款及时全额支付给原告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建房款金额共计为57672元,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具体金额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建房过程中支付和接收建房款时未履行相关书面手续,才导致对尚欠建房款的金额产生较大分歧。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在2012年2月8日(农历腊月28日)索要建房款未果时报警称被告差其20000元未付,而提起诉讼时又诉称被告尚欠的金额为37672元,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且其提供的证人(做工的工人)的证言也不能证实尚欠房屋修建款的情况。庭审中,被告出具了其妻子李朝芳书写记载的付款情况“便条”一张,同时申请了证人赵宗炳、赵开君到庭作证,证人赵开君证实在(纠纷)现场(2013年2月8日)听到原告说被告差其房屋修建款的金额只有七、八千元,该证言能与被告妻子李朝芳所记载付款情况的“便条”及证人赵宗炳所作证言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辩称尚欠原告房���修建款的金额为76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其工人在为被告建房期间在被告处用餐,按照10元/人/顿的伙食标准计算,经核实共计为291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同意从尚欠建房款中扣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在庭审中未申请对房屋质量或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但鉴于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确存在地面不平、漏水等问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修复费用为4000元,该修复费用一并从尚欠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扣除伙食费及修复费用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建房款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修建款76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顺勇代理审判员  冯 庆人民陪审员  卢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