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吕希维与潘学明、潘玉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希维,潘学明,潘玉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889号原告:吕希维,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东青,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学明,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潘玉神,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四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吕希维与被告潘学明、潘玉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希维委托代理人杨东青,被告潘玉神委托代理人方志超,被告大地财保池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希维诉称:2012年7月31日23时25分许,潘学明驾驶皖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安庆市方向驶往东至县县城方向,途经东至县尧渡镇境内,与原告吕希维停放在前方同向车道的皖G×××××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潘学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希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玉神无责任。另,潘玉神为潘学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现原告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故车辆维修费及相关运费误工损失理应由被告负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500元,施救费3500元,停运损失2000元合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玉神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损应以定损单为准,但停运损失及误工损失不认可。施救费可以认可。被告大地财保池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针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已与原告确定了损失金额;停运费及误工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另保险公司核定的费用已赔付给被保险人潘玉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23时25分许,潘学明驾驶皖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安庆市方向驶往东至县县城方向,途经东至县尧渡镇境内,与原告吕希维停放在前方同向车道的皖G×××××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潘玉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潘学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希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玉神无责任。潘学明驾驶皖R×××××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潘玉神,挂靠车主为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皖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地财保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另,潘玉神因自己的损失问题曾于2013年1月16日诉至法院,法院对其的车辆损失费8675元予以确认,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和吕希维共同予以赔偿。大地财保池州支公司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40元、施救费为1900元,并且已向东至县东兴工贸有限公司赔付了原告应该得到的2728元(2000+(1140+1900-2000)×70%]。庭后经本院核实,被告潘玉神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附页、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潘学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皖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池州支公司投由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池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学明和潘玉神赔偿。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1、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一张安徽省供销社铜陵储运公司盖章的发票,证明自己车辆损失费为2750元。被告大地财保池州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复印件虽有吕希维的签名,但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只是初步的核定非最终确认的损失金额,且上面亦写明车主吕希维要求回去维修,故应以吕希维最终的维修费发票金额来确认原告的车损。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750元。2、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证明自己车辆的施救费为3500元。被告大地财保池州支公司提供的安徽省城市道路施救收费标准不能推翻原告的施救费发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施救费为3500元。3、误工损失。原告车辆皖G×××××号重型普通货车,因事故受损导致不能营运,车主即原告应该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大地财保池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只维修了1天,故对该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为3天,原告系驾驶员,结合安徽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365元/年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每天误工损失标准为99.63元(36365元÷365天),共计298.89元(99.63元/天×3天)。4、停运损失。原告提供了一份自己车辆的挂靠车主铜陵市联富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己车辆因发生事故而无法将货物送至目的地,故由其他车辆代为运送货物而支付给他人的运费损失为2000元,因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共计6548.89元。由大地财保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5元[(2750-2000)×70%],赔偿原告施救费2450元(3500×70%)共计2975元。由潘学明、潘玉神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09.22元(298.89×70%)。由于大地财保池州支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向潘玉神给付了应当赔付给原告吕希维的2728元,故大地财保池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仍需向吕希维赔偿2247元(4975-2728)元,潘玉神在大地财保池州支公司获得的理赔款2728元应赔偿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希维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247元。二、被告潘玉神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误工损失共计2937.22元(209.22+2728)。三、驳回原告吕希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学明、潘玉神负担200元,由吕希维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