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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中行终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晓某与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民政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晓某,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民政局,江昂次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林中行终字第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晓某,女、藏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察隅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卓拥、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民政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八一镇尼池路*号。法定代表人白玛次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钊,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昂次仁,男、藏族、1973年7月5日出生、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系经商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傅德辉,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晓某因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林芝县民政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13)林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拥、连双雄,原审被告林芝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熊钊、原审第三人江昂次仁委托代理人傅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晓某与江昂次仁于1995年5月25日在西藏自治区米林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后生育一子(扎某某某)。2009年4月28日,晓某与江昂次仁自愿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江昂次仁按协议约定向晓某支付了500000.00元。2009年6月12日,林芝县民政局在晓某未到场情况下给江昂次仁颁发了”林婚2009”的离婚证,解除了晓某与江昂次仁之间的婚姻关系。晓某认为林芝县民政局的行为,违背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规定,遂于2013年4月9日诉至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根据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首先,江昂次仁提出的证人白某、阿某、索某、杨某的证言及晓某与江昂次仁婚生子扎某某某的书信一份,不能直接证明晓某于2013年3月7日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芝县民政局于2009年6月12日颁发”林婚2009”离婚证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其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二条规定了颁发离婚证时的程序要求,但本案中晓某提供的第一份视听资料(2013年4月8日与江昂次仁的通话记录)证实晓某并未去林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林芝县民政局办理”林婚2009”离婚证时程序违法。但离婚证不��于行政机关颁发的其他证件,它是对人身关系的限定,因此,办理离婚证的离婚登记行为,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离婚证是确认当事人解除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离婚证一经颁发,即解除了原有的夫妻间的身份关系和相应的权利、义务。这种人身关系的不可回复的特殊性,决定了离婚证的不可撤销性。且在法律规定方面,没有任何撤销离婚和宣告离婚无效的法律规定。根据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自愿、离婚自愿的原则,取得瑕疵离婚证的当事人,即使一方反悔不同意离婚,法律也无权强制另一方与之共同生活。其次,婚姻登记部门无法律规定的撤销权限,离婚登记是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中”离婚登记”的规定,并未赋予婚姻登记部门对离婚证予以撤销和宣告无效的法律权限,而且在婚姻法中亦无撤销离婚���的相关规定。这就说明,婚姻登记部门在没有法定权限的情况下,对瑕疵的离婚证是不能予以撤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撤销离婚证并不是《婚姻登记条例》赋予婚姻登记部门的法定职责,那么当事人诉请的行政行为就不具可诉性。而且,离婚证被撤销,必然带来更多不稳定因素,不符合行政立法的本意。如夫妻双方的感情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就已经被证实确已破裂,自动恢复显然违背另一方意愿,不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原离婚协议达到的定纷止争的功效将被否定,再一次的离婚程序势必造成社会成本的增加和浪费。若撤销了离婚证,这一系列问题的出现,将给社会和家庭带来更多的不稳定和纷争,其不利后果和影响远远大于不予撤销离婚证。因此,撤销离婚证的行为与现行的立法精神不符。故鉴于人身关系的特殊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说明,明确只有涉及财产分割部分可以申请再审。因此,基于民事诉讼”尊重生效判决中既定人身关系”的精神,瑕疵离婚证不宜判决撤销。综上,林芝县民政局于2009年6月12日给晓某和江昂次仁颁发”林婚2009”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是,鉴于身份关系的不可逆转性、离婚证不宜撤销的特殊性,以及离婚登记的不具可诉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晓某承担。上诉人晓某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3)林民行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林芝县民政局撤销其作出的”林婚2009”离婚证,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及事实的基础上对《离婚协议》签订及支付50万元细节进行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离婚登记行为属于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现有法律的规定,且不存在婚姻关系不可恢复的情形;3、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为据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是对该法条的任意扩大解释,为适用法律不当;4、若一审法院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必然导致我国对婚姻自由的保护性法律制度形同虚设,违背了最基本的立法精神,也将导致社会的效仿,将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被上诉人林芝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晓某与江昂次仁签订《离婚协议书》及支付50万元的事实符合本案客观实际;2、一审法院认定离婚登记具有不可撤销性并未违反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3、一审法院依法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认定离婚登记行为不具可诉性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是合理参照;4、一审判决书大量引用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两位法官的《要求撤销离婚证的行政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一文中相关论述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无可非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江昂次仁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的意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依离婚协议已向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款项和离婚协议签订的事实,是依据上诉人的自认和其他相关事实做出的,且双方感情早已破裂,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错误的引用《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八)项。此条款是一个兜底条款,不能任意解释和扩大解释,不能凡是和行政机关有关的,凡是和人身权有关的都往里装;3、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民事诉讼法》第202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涉及离婚的行政诉讼,在程序上适用《行政诉讼法》理所当然,但依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处理婚姻问题上必须依特别法即婚姻法和相关解释的规定;4、撤销离婚证不可诉的立法和司法意义。5、双方感情早已破裂,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提起本诉动因不当。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据材料有:【2007】387号国务院令、《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颁发离婚证时的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离婚证、(2013)林中行终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视听资料两份及通话详单一份、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林芝县民政局颁发离婚证时的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白某、索某、阿某、杨某及晓某与江昂次仁的婚生子扎西江村所写的书信一份,予以证明晓某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晓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1、网络文章一篇,证明要求撤销离婚证的行政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离婚证应予撤销。本院在二审中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晓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江昂次仁的调查笔录一份、布弟弟的调查笔录一份、晓某的家庭户口信息一份、单位干部职工住房情况公示表及个人住房信息登记表、西藏林芝地区职业学校学生学籍档案一份及西藏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诉人晓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对证人布某某的调查笔录,其作为江昂次仁给晓某付款500000.00元的见证人,与晓某认可的已收江昂次仁500000.00元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名笔迹不是晓某本人的签名笔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晓某”签名处指纹不是晓某本人的指纹,上诉人晓某、被上诉人林芝县民政局对该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江昂次仁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院依职权调取晓某的家庭户口信息、单位干部职工住房情况公示表(12月27日,未标明年份)、个人住房信息登记表及西藏林芝地区职业学校学生学籍档案(2009年8月30日),晓某虽称以上表格内容并非自己填写,但结合晓某在离婚协议书的签字、江昂次仁支付的500000.00元和”单位干部职工住房情况公示表”中配偶信息一栏、”个人住房信息登记表”中配偶住房信息一栏、”学生学籍档案”中家庭主要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一栏中均未登记晓某的配偶即原审第三人江昂次仁的信息情况,应视为晓某于2009年8月30日即知道已离婚的事实。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查清以下事实:晓某与江昂次仁于1995年5月25日在西藏自治区米林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后生育一子扎西江村。2009年4月28日,晓某与江昂次仁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部分约定:”三、......男方负责于2009年10月中旬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在儿子扎某某某名下,该产权证由女方保管”;”四、男方一次性向女方补偿五十万元整”。江昂次仁曾向晓某支付了500000.00元,房屋产权尚未过户至扎某某某名下。2009年6月12日,林芝县民政局违反法定程序,在晓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向江昂次仁颁发了”林婚2009”的离婚证,解除了���某与江昂次仁之间的婚姻关系。另,1995年5月25日,晓某与江昂次仁办理结婚证时,由晓某一人前往米林县民政局办理。晓某称办理结婚证时因其已怀孕,江昂次仁亦不在本地,但江昂次仁向其提供了身份等证件才办理,江昂次仁称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晓某一人办理。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4月25日,江昂次仁向米林县人民法院起诉西藏自治区米林县民政局,要求撤销该结婚证,米林县人民法院以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驳回起诉。上诉后,我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晓某提供的其与江昂次仁的视听资料仅证实其于2013年3月7日拿到离婚证,不能证明于2013年3月7日才知晓离婚的事实。一审中江昂次仁提出的证人白某、阿某、索某、杨某的���言及晓某与江昂次仁婚生子扎某某某的书信一份,不能直接证明晓某于2013年3月7日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离婚,但晓某在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字和江昂次仁支付的500000.00元款项证实了晓某对离婚的自愿。我院依职权调取的单位干部职工住房情况公示表、个人住房信息登记表及西藏林芝地区职业学校学生学籍档案均未填写其配偶江昂次仁的个人信息情况,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晓某于2009年8月30日即知晓已离婚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起诉期限部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驳回晓某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民政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晓某负担。鉴定费3305.50元,由第三人江昂次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宝玉审 判 员  云 登代理审判员  孙丹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小边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