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新球与顾鸣,彭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球,顾鸣,彭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297号原告张新球,女,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顾鸣,女,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彭勤民,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张新球与被告顾鸣、彭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11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球、被告彭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球诉称:顾鸣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13日-7月3日期间分七次共向其借款200万元,并于2012年7月5日补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于2012年11月还清。届期,顾鸣仅还款59000元,尚欠借款1941000元至今未还。鉴于顾鸣上述借款系顾鸣与彭勤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故现要求顾鸣立即付清该借款,彭勤民负连带责任。被告彭勤民辩称:其不知道顾鸣向张新球借款,即使借款属实,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借款数额较大,按常理也不应用于家庭生活,另外,顾鸣写给其的信中也说未用到钱,钱是被徐轶骗去了。被告顾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顾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13日-7月3日期间分七次向张新球借款200万元(其中183万是由张新球于2012年3月13日至6月22日分五次从其农业银行卡上汇至金某卡号为×××6510的农行卡上;另外两次支付现金共计17万元),顾鸣于2012年7月5日补具借条一份对借款200万元予以确认。尔后,顾鸣仅于2012年11月还款59000元,尚欠借款1941000元至今未还。张新球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另,顾鸣与彭勤民于1992年9月21日申请结婚登记,顾鸣上述借款系顾鸣与彭勤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一诉被告顾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张一的申请通知证人金某到庭作证,金某到庭陈述卡号为×××6510的农行卡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一直由顾鸣实际使用。以上事实,有张新球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4份、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和本院审理张一诉顾鸣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鸣向张新球出具借条和张新球提供的汇款凭证,足以印证顾鸣向张新球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顾鸣已还款59000元,尚欠借款1941000元理应归还;鉴于顾鸣上述借款系顾鸣与彭勤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彭勤民未能提供顾鸣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有效证据,故彭勤民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顾鸣、彭勤民共同归还张新球借款19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0元,公告费630元,合计22900元,由顾鸣、彭勤民共同负担。张新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顾鸣、彭勤民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顾鸣、彭勤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新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7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