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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谢明兰与严帅帅、杨超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兰,严帅帅,杨超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谢明兰。法定代理人:廖洪云。委托代理人:周晓斌。被告:严帅帅。被告:杨超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秧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忠庆。委托代理人:金龙强。原告谢明兰与被告严帅帅、杨超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兰的法定代理人廖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斌,被告严帅帅,被告严帅帅、杨超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秧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帅帅申请的证人邹建杰出庭作证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兰起诉称:2012年11月11日19时55分许,被告严帅帅驾驶浙B×××××号牌轿车沿低塘街道洞池湖村牌轩头自然村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帅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及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等级为五级及七级,误工期限至鉴定日止,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个月,后续医疗费12000-13000元。另查明,被告严帅帅所驾驶车辆系被告杨超儿所有,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严帅帅赔偿原告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367466元(伤残赔偿金236480元、误工费31270元、护理费20400元、营养费6000元、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费4200元、交通费10172元、住宿费590元、护理用品134元、鉴定费492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杨超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帅帅答辩称:一、被告已向本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88759.24元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事故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渤海公司支付给本被告。二、1.残疾赔偿金应为229290元;2.误工费应按40087元每年计算应为29097元;3.护理费应按40087元每年计算,减掉用药清单中的4933元,应为10384元;4.营养费计算过高;5.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计算,原告用药清单中已有伙食费;7.交通费计算过高;8.住宿费不应计算;9.后续医疗费过高;10.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超儿答辩称:在本案中,本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的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商业险,此次事故因为被告严帅帅是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范围,所以保险公司商业险不在本次事故中赔付,鉴于此次事故原告伤害比较大,建议在刑事处理后再处理民事。一、对原告谢明兰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被告严帅帅、杨超儿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认定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严帅帅没有逃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2.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经过及自己花费医疗费300元的事实。被告严帅帅、杨超儿对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过程中也有责任,后来经被告方要求将原告转院到上级医院治疗;对上海开元骨科医院的出院小结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300元有异议,没有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的意见与被告严帅帅、杨超儿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针对其伤情所进行的检查以及用药,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花费鉴定费4925元的事实。被告严帅帅、杨超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对宁波安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了解原告现在恢复得很好,精神是正常的;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对后续医疗费及三期鉴定有异议,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认为后来提交的发票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科学而合理,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严帅帅、杨超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实际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就医相对应次数以公共汽车费用来计算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4000元。5.收款收据1组,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住宿费、购买日用品(护理)费用的事实。被告严帅帅、杨超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对6份收款收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如果确实发生这些费用应该提交国家规定的统一发票。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对相应的护理(购买日用品、护垫)费用不予支持。二、对被告严帅帅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严帅帅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88759.24元的事实。原告谢明兰、被告杨超儿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已经远远超出交强险的1万元。经审查,本院对该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超儿已为浙B×××××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事实。原告谢明兰、被告杨超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出院小结2份,拟证明慈溪市人民医院医治不佳,被告主动将原告送转至上级医院,上海开元医院治疗及原告病情状况的事实。原告谢明兰、被告杨超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上海开元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严帅帅积极根据医生医嘱,为原告进行了再次手术,支付所有医疗费,被告一直没有逃避责任的事实。原告谢明兰、被告杨超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用药清单3份,拟证明护理费、伙食费、陪客躺椅费都已存在了,不应该在诉讼请求中重复计算,应该扣除掉的事实。原告谢明兰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费用。被告杨超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用药清单予以采信。三、被告严帅帅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2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被告严帅帅主动打电话给邹某,叫邹某将原告谢明兰送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原告谢明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严帅帅、杨超儿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对证人真实性的没有异议,认为证人说法与交警认定书情形是一致的,在交警没有处理过的情况下严帅帅已经不在现场,车子也不在现场。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反映了案件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四、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车辆保险投保单、告知单、保险条款1组,拟证明投保的时候已经告知投保人有免责条款,投保人已经知道这个情况,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的事实。原告谢明兰没有异议,被告严帅帅、杨超儿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上面的字迹不是杨超儿本人签的,保费是杨超儿丈夫的父亲交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1日19时55分许,被告严帅帅驾驶浙B×××××号牌轿车沿余姚市低塘街道洞池湖村牌轩头自然村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与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右侧靠边停车后已下车的廖洪云、原告谢明兰发生碰撞,造成廖洪云、原告谢明兰受伤,浙B×××××号牌轿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帅帅驾驶浙B×××××号牌轿车逃逸。被告严帅帅于2012年11月12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到余姚市低塘交警中队投案自首。此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帅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洪云、原告谢明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严帅帅为原告谢明兰垫付医药费188759.24元。关于原告谢明兰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9059.24元。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89059.24元(其中被告严帅帅垫付医疗费188759.24元);2.残疾赔偿金229090元。原告主张236480元,被告严帅帅、杨超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认为应该为22909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分别构成五级、七级伤残,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90元;3.误工费3127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18元计算265天,共31270元,被告严帅帅、杨超儿认为应该按照40087元每年计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要求原告提交纳税证明。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2013年8月6日),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16492.35元。原告主张20400元,被告严帅帅、杨超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提交的用药清单中已经包括护理费,所以应该扣除。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39天),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6492.35元;5.营养费4800元。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严帅帅、杨超儿认可每月75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支持。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4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原告主张4200元,被告严帅帅、杨超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认为用药清单中已经包括了伙食补助费,不应该另外支付。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139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70元;7.交通费4000元;8.住宿费400元。原告主张590元,被告严帅帅、杨超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认为住宿费没有的,用药清单中以后包括这个费用,并且住宿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本院酌情确定其住宿费为400元;9.鉴定费4920元。原告主张4920元,被告严帅帅、杨超儿认为只有24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鉴定费予以支持;10.后续医疗费12000元。原告主张13000元,被告严帅帅、杨超儿认为过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认为医药费已经远远超出1万元,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依据鉴定意见,目前原告谢明兰内固定物尚在位,需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拆除内固定物,因此该后续医疗费为原告拆除内固定所需,本院认定其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严帅帅、杨超儿认为过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交强险已经满额。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致五级、七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严帅帅驾驶机动车在机非混合道路行驶过程中未在道路中间行驶,与原告谢明兰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严帅帅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是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严帅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严帅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超儿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明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严帅帅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谢明兰医疗费179059.24元、残疾赔偿金149090元、误工费31270元、护理费16492.35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492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406201.5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88759.24元,尚需赔偿217442.35元;三、驳回原告谢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6812元,减半收取3406元,由原告谢明兰承担278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承担1350元、被告严帅帅承担177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露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