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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谢某某,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翻译人员黄诗言,男,1927年4月16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羿保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翻译人员黄诗言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羿保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世纪90年代在津市市聋哑学校读学期间相识恋爱,1997年11月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杨岱颖。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6日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好转。被告长期不务正业,经常四处游荡不归家,未经原告同意偷拿原告银行卡取款2万多元,还在外偷扒东西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外,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染上性病将原告传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负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澧县民政局、澧县小渡口镇五公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2012)津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告曾向津市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生女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属实,2010年之前有两年时间被告不归家是因为受其他聋哑人哄骗外出,被告拿走原告银行卡取钱是为了学手艺。被告也曾因肚子饥饿偷窃2次,被公安机关盘问未受处罚。津市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曾几次前往津市市兰苑宾馆欲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同意未果。被告与其他女性没有不正当关系,也没有染上性病。被告现在湘澧盐矿从事搬运工作,尽力自食其力。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此外,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产权证1份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1张,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所有权人系阳小月(被告姐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世纪90年代,原、被告同在津市市聋哑学校读书相识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11月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9月24日生育一女阳岱颖。婚初感情尚好,后因被告长期不工作,与原告聚少离多,加之双方缺少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2年春节左右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被告曾几次前往原告工作单位欲接原告回家,但因原告不同意未果,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为夫妻,现双方已共同生活长达十多年且生育一女,彼此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无原则实质性矛盾,目前夫妻关系仍可维持。若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以家庭为重,珍惜婚姻,加强夫妻间的理解与沟通,相互关爱,其夫妻感情尚存在修复的可能。原告提出的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加之本案被告主张双方仍有感情且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 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