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行诉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林凌斌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凌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常行诉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凌斌。上诉人林凌斌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塘镇政府)确认资产所有权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行诉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3月12日,湖塘镇政府与李厚法订立《江苏航宇铜材厂产权制度改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镇办集体企业江苏航宇铜材厂实施产权转让(不含土地、厂房、用电设施),确定由李厚法购买;改制形式采取先售后股办法,湖塘镇政府将企业产权转让给李厚法,后由李厚法组建股份制企业,但组股方案必须报湖塘镇政府批准。2012年4月12日,湖塘镇政府组织召开关于原江苏航宇铜材厂地块遗留问题的协调会议,在该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原江苏航宇铜材厂商住楼商业店面(不含土地使用权)在产权制度改革中以评估价123.06万元转制给受让方李厚法所有,其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仍归湖塘镇集体所有,该房屋未办理房产手续。2005年,因规划招商项目建设需要,上述商业店面移交至镇市管办管理,其后,又移交给湖塘消费品综合市场管理。考虑到当时江苏航宇铜材厂对湖塘消费品综合市场建设的配合支持等实际情况,在李厚法一次性结清365.1264万元工程垫付款的前提下,湖塘镇政府将上述商业店面房(不含土地使用权)移交给李厚法。2012年6月13日,湖塘消费品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润源铜业有限公司(原江苏航宇铜材厂)订立《房屋移交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将所有权属于江苏润源铜业有限公司(原江苏航宇铜材厂)原由湖塘消费品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代管的位于定安路沿街23间店面房的房屋移交给江苏润源铜业有限公司,移交后及2013年起,由江苏润源铜业有限公司自行处理涉及该处房屋的租金、水、电等一切问题和矛盾。2013年8月20日,林凌斌以湖塘镇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湖塘镇政府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原江苏航宇铜材厂地块遗留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中确认商业店面在企业改制中受(转)让给李厚法所有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系镇政府会议的内容记载,未对起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产生影响,没有对外强制力,不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也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林凌斌的起诉不予受理。林凌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理由不清楚且结论不成立。湖塘镇政府于2012年4月12日所作会议纪要的主持人及参加人员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该会议纪要内容涉及原江苏航宇铜材厂企业改制遗留历史问题,所作决定符合行政行为的基本要素。李厚法凭会议纪要于同年5月23日与常州市武进湖塘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签订协议并直接造成林凌斌承租房屋谋求生计的合法权利遭受侵犯的事实,故上述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据此,林凌斌请求判令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行诉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并立案审理其与湖塘镇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撤销湖塘镇政府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会议纪要中确认原江苏航宇铜材厂商业店面在原企业改制中受(转)让给李厚法所有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林凌斌系针对2012年4月12日《关于原江苏航宇铜材厂地块遗留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将原江苏航宇铜材厂商住楼商业店面转让给李厚法所有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从林凌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湖塘镇政府与李厚法于2002年3月12日订立的《江苏航宇铜材厂产权制度改革协议书》系行政合同,湖塘镇政府和李厚法分别为产权制度改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湖塘镇政府在《关于原江苏航宇铜材厂地块遗留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中就原江苏航宇铜材厂商住楼商业店面的转让价格作了进一步明确。该会议纪要中并未涉及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会议纪要所涉诉讼标的系依据2002年3月12日订立的行政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属于行政确认范畴。且上诉人若要在原地经营,可与李厚法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上诉人承租房屋经营的权利并不因湖塘镇政府将原江苏航宇铜材厂商住楼商业店面的产权转让给李厚法的行为而归于消灭,上诉人认为自身谋求生计的合法权利遭受侵犯并无法律依据,故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小洪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