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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大德通达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大德通达化工有限公司,王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德通达化工有限公司(原吉林遨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路421号。法定代表人:林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韩雪锋。上诉人吉林大德通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会,被上诉人王岩及委托代理人韩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岩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期间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五险一金,并且每月均欠发工资,于是原告提出辞职。同时原告于2012年12月向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3月11日经开区仲裁委员会作出吉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书对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认为,上述诉讼请求是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合法诉求,作为被告企业理应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理应全额补发所拖欠的工资。特别是针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理应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从上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可以确定,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日计算,因为用人单位在规定的一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一直在持续。而吉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005号仲裁裁决书却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吉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00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项;2、被告承担原告五险一金费用共计15,000.00元,双倍工资28,600.00元、所欠的工资10,948.00元、经济补偿金2,6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化工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的“五险一金”费用15,000.00元不属于仲裁和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6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至今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权提出补偿金主张。三、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10,948.00元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被告一直按时给原告开支,没有拖欠过工资。四、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到被告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2012年12月份离开公司,工资按月发放。被告于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向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齐五险一金、双倍工资及所欠工资。2013年3月11日经开区仲裁委员会作出吉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00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应予补偿。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也无书面约定,并且被告无法提供公司相关的工资标准及账目,也不能提供工资发生增减变动原因的证据,只以实际发放到原告工资账户上的金额来确定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在吉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005号仲裁庭审笔录中,被告承认原告的工资为2,600.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工资为2,600.00元,通过被告提供的代付业务成功结果清单与原告提供的个人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0,948.00元。关于原告的双倍工资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强制性要求,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被告却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应依法受到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劳动者只有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期间后,才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侵权被侵害。因此,请求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到被告公司,2012年12月份离开被告公司,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向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其关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出仲裁时效,应予支持,被告应补偿原告11个月的工资,共计28,600.00元。关于原告的“五险一金”即社会保险费用请求,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人为社会保险机构,原告可以通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监察部门反映的方式,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监察部门督促公司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通知银行扣缴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劳动者个人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经济补偿金应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可以主张,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也未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出放假短信,并没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正式解除,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0,948.00元,补偿原告11个月的工资人民币28,600.00元,共计人民币39,54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相关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按上述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问题。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也无书面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无法提供证明其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原审依据上诉人实际发放到被上诉人工资账户上的金额,及上诉人在仲裁中承认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600.00元,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600.00元并无不当。同时,原审通过上诉人提供的代付业务成功结果清单,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认定,上诉人共拖欠被上诉人工资10,948.00元正确。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上诉人未履行该项法定义务,且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并补偿被上诉人11个月工资28,600.00元正确。因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审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因被上诉人支付五险一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对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大德通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张 英审 判 员  陈 新审 判 员  林凤岩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