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杨文娟,刘本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杨文娟,刘本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589288-7)。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碧波、赵阳,均系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娟,女,1986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刘本善,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诉被告杨文娟、刘本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娟、刘本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建行诉称:2010年11月11日,无锡建行与杨文娟、刘本善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杨文娟、刘本善向无锡建行借款58万元;杨文娟、刘本善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无锡建行依约放款,但杨文娟、刘本善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自2012年8月开始逾期,至2012年12月31日已积欠借款本金549780.23元、利息10117.75元,构成违约。无锡建行催讨未果,遂委托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18597元。要求:1、解除无锡建行与杨文娟、刘本善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杨文娟、刘本善立即归还无锡建行借款本金549780.2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为10117.75,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杨文娟、刘本善承担无锡建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597元及本案诉讼费用;4、无锡建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文娟、刘本善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杨文娟、刘本善与无锡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220),约定:杨文娟、刘本善向无锡建行借款5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即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杨文娟、刘本善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订立后,无锡建行依约放款;杨文娟、刘本善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无锡建行,抵押的债权数额为58万元。在还款期间,杨文娟、刘本善未按约还款,自2012年8月开始逾期,至2012年12月31日已积欠借款本金549780.23元、利息10117.75元。无锡建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无锡建行与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约定:无锡建行因杨文娟、刘本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并支付律师费18597元。又查明:杨文娟、刘本善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结算清单、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建行与杨文娟、刘本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文娟、刘本善未按约还款,自2012年8月开始还款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无锡建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无锡建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文娟、刘本善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220)。二、杨文娟、刘本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549780.2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为10117.7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三、杨文娟、刘本善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18597元。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杨文娟、刘本善名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8万元的范围内,对杨文娟、刘本善的上述第二、三项还款及诉讼费用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0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13300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杨文娟、刘本善共同负担(无锡建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杨文娟、刘本善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文娟、刘本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谈嵩阳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志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