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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2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曹淑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曹淑荣,施从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823号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2层。法定代表人阿兰·克鲁克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跃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淑荣,女,1957年4月25日出生。被告施从轩,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金融公司)与被告曹淑荣、施从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华、史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马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淑荣、施从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宝马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0日,曹淑荣作为借款人、施从轩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宝马金融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向宝马金融公司贷款53万元用于购买一辆宝马品牌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曹淑荣、施从轩以贷款所购车辆进行抵押,用于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宝马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曹淑荣、施从轩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担保手续。曹淑荣、施从轩自2012年1月29日起开始分期偿还汽车贷款,但仅偿还10期后未再继续偿还。截至合同解除日2013年3月11日,曹淑荣、施从轩尚欠宝马金融公司贷款本金424485.99元(包括逾期借款本金129283.3元、未到期本金295202.69元)、利息9354.42元、罚息1161.0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宝马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曹淑荣、施从轩偿还截至2013年3月11日的贷款本金424485.99元(包括逾期借款本金129283.3元、未到期本金295202.69元)、利息9354.42元、罚息1161.06元;要求曹淑荣、施从轩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汽车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月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要求曹淑荣、施从轩支付律师费3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宝马金融公司称起诉时律师费3万元为预估费用,实际支出为12084元,故将律师费一项金额减少为12084元。原告宝马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3、付款通知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4、还款记录;5、还款记录、宝马金融公司发送给曹淑荣、施从轩的欢迎函、还款明细表;6、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结果;7、《服务采购框架合同》、账单及工作记录;8、宝马金融公司律师费确认函。被告曹淑荣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施从轩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宝马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2月20日,曹淑荣作为借款人、施从轩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宝马金融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曹淑荣、施从轩为购买BMW银色F02730LiPrestige车辆一辆,向宝马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并愿意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主要条款与通用条款及其所有附件共同构成各方之间达成的《汽车贷款合同》的全部条款。主要条款载明:抵押合同编号CH-A011186001,车辆价格76万元,贷款本金金额53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浮动计算,初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958‰;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对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和/或在相关使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对本合同贷款利率进行利率调整并执行浮动利率,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月还款额的还款日应为每月与贷款拨付日相同的日期,如还款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则应自动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下,每月还款额为15825.15元。通用条款载明:本合同项下贷款应只限用于向经销商购买所购车辆,且该所购车辆应且仅用于本合同所述的车辆用途;贷款人自贷款拨付日起向借款人计收利息;借款人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还款账户中存入每月还款额,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直至该等逾期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对逾期金额计收逾期利息;因履行本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权利或《汽车抵押合同》下的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皆由价款人承担,贷款人有权为保障自身利息现行垫付该等费用,借款人应支付和补偿贷款人垫付的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若借款人未能履行或按时履行本合同或《汽车抵押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或违反本合同或《汽车抵押合同》的任何条款或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等,将被视为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自行决定立即终止合同,无需经过任何其他步骤如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即可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当日,曹淑荣作为抵押人、施从轩作为共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宝马金融公司还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曹淑荣、施从轩以贷款所购车辆为抵押向宝马金融公司提供担保。其中通用条款载明:为担保全部及任何担保债务得以全额和准时清偿,抵押人特此在抵押物上设立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以该抵押物的全额价值作为抵押;如发生任何到期应付的担保债务未能按时支付或出现任何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为偿还贷款之目的,抵押权人有权使用任何合法方式收取、控制、处置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为为履行《汽车贷款合同》和本协议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支付的所有相关应付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汽车贷款合同》中所述的所有手续费和其他费用)、抵押权人为实现贷款人权利、担保权益或抵押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抵押车辆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偿还担保债务之目的,抵押权人在控制抵押物后有权以任何合法的方式处置抵押物;如处置抵押物后的所得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抵押人仍有义务向抵押权人偿还差额部分;如有剩余,抵押权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签约后,宝马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购车贷款53万元。曹淑荣购买了苏CZU6**号宝马小型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1月10日对该车办理了以宝马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曹淑荣、施从轩偿还10期借款后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3月11日,宝马金融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曹淑荣、施从轩预留地址发出《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写明:截至2013年3月11日,宝马金融公司仍未收到曹淑荣、施从轩应付之逾期金额,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事件,宝马金融公司宣布《汽车贷款合同》于2013年3月11日终止,且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立即到期;请在本信函发出之日起3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向宝马金融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剩余贷款共计435001.47元(其中本金424485.99元、已到期利息9354.42元、罚息1161.06元),否则宝马金融公司将采取进一步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为偿还贷款为目的而控制及处置抵押物、提起法律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根据合同约定,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曹淑荣、施从轩承担。另查,宝马金融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合事务所)签订《服务采购框架合同》,约定本合同除非另行约定,将适用于双方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所有服务采购交易;宝马金融公司将在其财务部收到适当发票后30日内向国内供应商支付服务费等。2013年4月2日,君合事务所致函宝马金融公司载明:更新后的费率将适用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君合事务所向宝马金融公司提供的服务,其中资深合伙人每小时2332元、合伙人咨询每小时2120元、律师咨询每小时1590元、翻译每小时795元、差旅在途时间每小时901元,以上费率均含6%增值税。2013年11月5日,君合事务所就曹淑荣贷款纠纷向宝马金融公司发送了账单,载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对题述事项提供的法律服务,律师费11400元、增值税684元,合计12084元,请在收到账单30天内支付款项。函后附了律师工作记录。当日,宝马金融公司回复确认:已收到曹淑荣案的账单及工作记录,对于律师的工作小时予以认可,相关律师费12084元尽快安排支付。诉讼中,宝马金融公司称:律师费目前尚未支付,但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应当由曹淑荣、施从轩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曹淑荣、施从轩与宝马金融公司所签《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宝马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曹淑荣、施从轩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宝马金融公司发出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曹淑荣、施从轩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宝马金融公司要求曹淑荣、施从轩偿付截至2013年3月11日的逾期本金、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并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照《汽车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月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宝马金融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虽然宝马金融公司目前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但宝马金融公司与君合事务所对律师费作出了约定,且君合事务所律师经宝马金融公司授权出庭应诉,该律师费宝马金融公司必将支付给君合事务所。现宝马金融公司要求曹淑荣、施从轩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淑荣、施从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淑荣、施从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的借款本金四十二万四千四百八十五元九角九分(其中逾期借款本金十二万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三角、提前到期借款本金二十九万五千二百零二元六角九分)、利息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四角二分、罚息一千一百六十一元零六分,并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汽车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月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曹淑荣、施从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一万二千零八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曹淑荣、施从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史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