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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高中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23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路路口东侧孚瑞特公寓门口处时,与停在此处的吴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查获,办案民警将刘某某带至东营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吴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证,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