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秦某某原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秦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骆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某甲诉被告秦某某原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秦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诉称,他系陕AD77**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于某某明风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他一直用该车为旅游公司提供营运,每天租金人民币260元至330元不等。2012年8月1日,他驾驶陕AD77**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给弟弟骆某乙去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奶站拉奶,被告秦某某亦在该奶站负责收奶。当他在奶站洗桶子准备拉奶时,因车钥匙插在车上,被告认为该车是骆某乙的,即以骆某乙欠其奶款未还为由将车钥匙拔掉并将车辆予以扣押,他多次找被告说明情况并要求其返还车辆,均遭拒绝,后经他的委托代理人调解,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将车辆返还,但对因扣押营运车辆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仅愿意承担人民币3000元,双方对赔偿营运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陕AD77**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800元。被告秦某某辩称,2012年8月1日,自己在外省,不可能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且原告的车辆未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不属营运车辆,也不存在营运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骆海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运输证证:陕AD77**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为营运车辆。某某明风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该营运证上注明陕AD77**金杯海狮车辆挂靠于我公司,该车辆所有权归骆某甲本人所有。二、行驶证及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陕AD77**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为非营运车辆。三、服务合同书证:2011年9月21日,骆某甲与某某明风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1、骆某某系陕AD77**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在经营期间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在行驶时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其全权负责。2、骆某甲接受某某明风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并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向某某明风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全年服务费。服务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四、某某市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登记表复印件各五份证:2012年1月3日至同年4月23日,陕AD77**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收入情况,每天租金价格不等。五、电话录音证:被告扣车事实及愿意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第一,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证据四有涂改,且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大小。第三,证据五电话录音已经复制在光盘上,不是原始证据,不予认可。即使有电话录音,也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调解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甲系陕AD77**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挂靠于某某明风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9月21日,骆某甲与某某明风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1、骆某甲系陕AD77**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在经营期间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在行驶时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其全权负责。2、骆某甲接受某某明风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并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向西安明风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全年服务费。服务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骆某甲诉称被告秦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将其正在营运的陕AD77**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非法扣押,被告虽经人调解于2013年2月1日将车辆返还,但对因扣押营运车辆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仅愿意承担人民币3000元,双方就赔偿营运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其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原告就其陈述的上述扣押车辆的事实仅向本院提供电话录音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因其弟骆某乙与被告秦某某之间存在债务未清结,导致其所有的陕AD77**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被被告非法扣押,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是涉案陕AD77**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仅凭其提供的被告不予认可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系本案涉案车辆的侵权行为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70元,由原告骆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人民陪审员 史育志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