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庆城县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城县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庆城县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原告庆城县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文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县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兰保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永安保险庆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远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其公司所有的甘MT18**号出租车在营运时司机遭歹徒抢劫财物,司机为摆脱歹徒致车辆受损。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但被告在事发后拒不支付保险金,故起诉请求:1、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14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庆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但因原告放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其公司作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尚未侦破,为保障其代位求偿权并防止道德风险发生,其只能向原告代位赔偿70%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恒远运输公司的甘MT18**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驾驶员陈立向庆城县公安局报案称:当日凌晨2时,司机陈立驾驶甘MT18**号出租车在庆城县皇城开发区搭载三名乘客,途中遭该三名乘客抢劫财物,当车行驶至庆城县十字街时,为试图摆脱歹徒,陈立向西猛打方向盘,因车速过快,车辆撞击路边树木受损,在歹徒胁迫下,陈立又开车继续前行,车辆行至庆城县十里坪时熄火无法再行驶,陈立乘机弃车逃脱。另查明,甘MT18**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恒远运输公司。又查明,原告修车花费14950元(含税金435.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承运人保险单、修车明细、修车发票、陈立调查问询笔录、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陈立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甘MT18**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的所有人与被保险人,在其车受损时有权向承保人要求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但在本案中,甘MT18**号出租车驾驶员陈立在营运时遭人劫取财物并导致车辆损坏的事实仅有陈立自述的报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尚未侦破该案件,案件尚无定论。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否存在应经最终的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否则无法认定原告所述是否属实及车辆受损是否在保险理赔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城县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庆城县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文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嵇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