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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953号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承忠,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烨,新宁县回龙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淼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9日在原碧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0年7月27日生育儿子杨小平。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双方亲友多次劝解,但原、被告并未得到改善,而且矛盾越来越深。2006年6月,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且于2006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时,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一座砖混结构8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2006年6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是因为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外出务工不与被告联系。双方达成和好协议后,虽然聚少离多,但双方仍有联系,并非原告所称已分居长达7年。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共同财产系被告父母修建,而非原、被告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3、民事起诉状及法院传票,拟证明原、被告2001年开始感情破裂的事实;4、对杨理成的调查笔录;5、对杨恒成的调查笔录;6、对杨荣华的调查笔录;上述4-6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的事实。7、邮政储蓄转账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小儿给付生活费、教育费的事实;8、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小儿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杨荣华的证词;2、证人杨俊国的证词;3、证人杨陆成的证词;4、证人杨小平的证词;5、证人杨周苏的证词;6、证人杨付平的证词;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一、杨某某与陈某某未分居7年的事实;二、原、被告婚后未建房的事实;三、小儿读书的学费、生活费全部由杨某某支付的事实。7、调解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和好的事实;8、杨小平发来手机信息,拟证明2013年原、被告在一起过年的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4-6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7、8号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修建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8号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29日在原碧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0年7月27日生育儿子杨小平。陈某某与杨某某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双方亲友多次劝解无果,杨某某于2006年6月提起诉要求与陈某某离婚,虽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自2006年10月起陈某某与杨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陈某某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杨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在彼此缺乏足够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缺乏牢靠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交流困难,争吵不断,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杨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06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自2006年10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应当认定陈某某与杨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陈某某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