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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水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102号原告:张水夫。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姚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原告张水夫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浙D×××××、浙D×××××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将车辆挂靠于绍兴市吉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2013年7月20日3时30分,原告驾驶员唐家银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家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466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4669元。被告答辩称,根据保单载明的内容,被保险人系绍兴市吉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最终的投保人系封建祥,后变更为丁亚全,并不是原告,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变更被保险人的情况下,没有经过批单的修改,被告有权核定是否给予继续投保,即被告有权拒保或退保;如果证实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话,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主车的损失为7500元,原告主张的定损配件的单价、工时费高于我公司,具体以我公司定损的结果为准。挂车的实际价值应为82360.8元,该损失已超过实际价值,如果高于价值报废的话,要求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评估费1500元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吊车费过高,高速公路上吊车最高也就1700元一辆;原告主张的施救拖车费4500元偏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明的内容看,如果所有人系原告的话,原告应提供抄单,但原告并未提供抄单;根据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7条第三款第三小点的约定,如未履行第31条“被保险人变更的话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的约定,被告免责,本案的情形属于免责情况。证据2、保险单正本两份,要求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主车保险金额为21105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16605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折旧率是12‰;免责条款第9条第9款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罚金、评估费等均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关于赔偿处理,根据第21条,理赔金额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主车损失12450元、挂车损失101219元、评估费1500元、吊车费5000元、施救拖车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高于被告定损的价格,轮胎属于易损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由原告自负;对材料管理费950元有异议,应为5%,而不是10%;挂车实际价值为8万余元,应以该金额进行赔偿,应由被告和被保险人进行协商处理;评估费1500元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吊车费和施救费存在冲突的情况,受损车辆并不需要起吊,只要施救就可以了,我们只同意赔偿施救费4500元,对吊车费拒赔。证据5、发票一份、维修清单两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1366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上的金额虚高,轮胎系易损件,需要自付20%;两个车辆的材料管理费应为5%;浙D×××××车辆的工时费过高,应为1500元左右;浙D×××××挂车轮胎自负20%;顶泵经我们定损为39000元;管理费10%过高,应为5%;工时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施救费系重复计算。根据合同法规定,评估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挂车的定损为65000元,浙D×××××的定损为7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批文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索赔权益人应为绍兴市吉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份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所有的主挂车行驶证车主名义车主一直未更改过,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中只涉及到商业险。交强险主挂车的承保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商业险自2013年4月份开始向被告投保,向被告投保时行驶证车主已变更为名义车主即绍兴市吉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是交强险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名称被批改的过程,由最初的投保人曾建强后改名为丁亚全,此后没有进行批改。这辆车多次进行了转让,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本案车辆已转让给了原告,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保单的批改手续,本案所涉车辆挂靠在绍兴市吉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外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因为车辆的使用性质没有改变,原告在受让涉案车辆后没有向被告履行批单手续,但是没有增加被保险车辆的风险,故本案的被告不能免责或拒赔。只有在车辆转让导致风险增加的情况下,被告才能免责。证据2、定损单一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主车定损为7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1、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未经原告确认,对原告没有约束力;2、定损单在定损过程中没有交付给原告;3、被告在庭审中提到主车定损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差异,认为易损件轮胎需要原告自负一定的比例,材料管理费他只认可5%,而评估报告认为系10%。原告认为合同条款中没有对易损件需要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约定,原告以新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以全新部件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评估报告中的材料管理费10%没有违反相关的评估规则5%-10%。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浙D×××××、浙D×××××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4月10日,绍兴市吉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浙D×××××、浙D×××××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浙D×××××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保险金额为211050元、浙D×××××挂车辆保险金额为16605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2013年7月20日3时30分,原告驾驶员唐家银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家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拖车费4500元、吊车费500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事故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两份,确认浙D×××××车辆材料费9500元、材料管理费950元、工时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450元;浙D×××××挂车辆材料费69290元、材料管理费6929元、工时费25000元,合计人民币101219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1500元。后浙D×××××车辆经实际维修支出修理费12450元、浙D×××××挂车辆经实际维修支出修理费101219元。另认定,2013年7月1日,绍兴市吉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浙D×××××(浙D×××××挂)系挂靠到绍兴市吉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水夫,车主与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上述车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包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产生的相应的费用(包括修理费)均由张水夫承担并支付,与我公司无涉”。另认定,原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后附有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其中第十一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项:(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第二十条第四款载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价格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根据月折旧率表,原告车辆为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本院认为,绍兴市吉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绍兴市世茂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作为浙D×××××、浙D×××××挂车辆的实际车主,可就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向被告进行理赔。对于浙D×××××车辆的损失,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较高,但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浙D×××××车辆已实际修复完毕,故对原告主张的浙D×××××车辆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浙D×××××挂车辆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因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为82360.8元,被告仅应在该范围内赔偿。对此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保单并未约定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保单上记载的仅为各项险种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而保单后附有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中约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据此认定涉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被告应按被保险车辆出险的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单载明的内容,浙D×××××挂车辆初次登记日为2009年12月25日,则自车辆登记日起至事故发生日止,已经过42个月,根据保险条款载明的计算方式“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则事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82360.8元。据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浙D×××××车辆损失82360.8元。就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系在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为人民币105810.8元,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水夫赔偿金人民币1058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水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96.5元,由原告负担196.5元,被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部分,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来源: